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181,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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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楊家瀧
被 告 彭家寶
彭怡婷
楊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0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怡婷與楊金葉分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三五六八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二及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彭怡婷與楊金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彭家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彭家寶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277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彭家寶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三五六八點八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贈與被告彭怡婷與楊金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害原告對被告彭家寶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有誠意返還債務並協商。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家寶積欠債務一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彭家寶,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贈與被告彭怡婷與楊金葉,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回覆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被告彭家寶名下並無其它資產,業經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彭家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其餘被告後,所餘其它資產不足以作為原告債權總擔保。

㈣綜上,本件被告彭家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其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餘被告,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彭家寶名下其餘財產無法作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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