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192,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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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張慶堂
被 告 袁力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金牌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金牌客運51號公車,嗣該公車停靠民富國小站牌時,被告先後讓5 、6 名乘客上車,迄有1 名女性乘客稍慢抵達站牌,但仍在站牌範圍內欲上車,詎被告竟拒絕讓該名女性乘客上車,隨即關上車門加速駛離,亦不理會該名乘客拍打車門,原告當時坐在車內第一排位置,見狀乃向被告提醒尚有一名乘客欲上車,豈料,被告竟對原告恫嚇稱:「你是誰啊?你算什麼東西?你不知道我才是這台公車的老大嗎?」、「你不爽嗎?我們下車到路邊單挑!」、「你不敢下車單挑嗎?你是卒仔!」各等語,因被告對原告出言恐嚇、侮辱,致原告身心受有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上午9 時許,乘坐被告所駕駛金牌客運51號公車,嗣行經民富國小站時,被告停靠站牌讓乘客上車,後因已無乘客,被告乃關上車門駛離站牌,迄被告在距上開站牌約10公尺處之十字路口等停紅燈時,有一名女性乘客欲上車,因金牌客運公司規定,若乘客未站在公車站牌處等停公車,且公車車門已關上駛離站牌時,公車司機不得再任意打開車門讓乘客上車,故被告未讓該名乘客上車,豈料,原告見狀竟隨即出言辱罵,並一再對被告恐嚇稱:「你不停車,我就把你告到死!」等語,而被告僅出言回應:「如果認為我服務不好,可以去坐別班車。」

等語,並無恐嚇或辱罵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出言辱駡、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金牌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金牌客運51號公車,嗣該公車停靠民富國小站牌時,被告先後讓5 、6 名乘客上車後,隨即關上車門駛離站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原告又主張前開5 、6 名乘客上車後,有1 名女性乘客雖稍慢抵達站牌,但仍在站牌範圍內欲上車,詎被告竟拒絕讓該名女性乘客上車,伊善意提醒尚有1 位女生乘客欲上車,竟遭被告在公車上出言以前開言語辱罵、恐嚇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至原告雖聲請對兩造進行測謊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惟測謊並非可靠之證據方法,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不得僅憑測謊結果遽為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遭被告以前開言詞辱駡、恐嚇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不得以測謊結果認定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辱駡或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聲請測謊乙節,核無必要。

是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前開言詞辱駡或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原告聲請對兩造進行測謊,核無必要,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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