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2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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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葉仁和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核發新院昭執聖八七八字第一○三九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前項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庭期具狀表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原告於該次庭期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13 2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續(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139 頁)。

原告復於本院105 年7 月7 日庭期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92年度新院昭執聖878 字第1039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務),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132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續(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核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繼承系爭債務,經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依前開說明,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據請求權,因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0年間高中畢業後,便赴臺中就讀靜宜大學國際企業學系,並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94年間畢業後,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工作,未久即於同年入伍服役,在高雄市左營海軍擔任義務役士官,至96年3 月22日退伍,退伍後即前往臺北之淳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政公司)任職,至97年9 月19日離職,原告於上開求學、服役、工作期間均未與父母同住,而係在外居住,僅偶爾返家探視父母,故原告未與母親即訴外人張碧桂同居共財甚明。

原告之母親張碧桂於97年4 月12日死亡後,原告竟接獲被告執其受讓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3616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葉青松與原告之母親張碧桂共同於91年4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39萬元本票),對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方知悉張碧桂生前留有系爭債務並由原告繼承。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情形,應以繼承張碧桂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張碧桂生前未留有任何積極遺產,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然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已就原告之薪資取償20萬8,132 元,此部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責任。

㈡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乃91年4 月26日張碧桂與葉青松共同簽發之本票,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取得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2年4 月8 日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於96年8 月2 日受讓系爭債權憑證,其或奇異公司於3 年時效完成前均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足見該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本票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據此抗辯拒絕給付。

又縱認奇異公司曾於95年3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告遲至100 年2 月9 日方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已於95年間罹於3 年時效。

另原告否認就繼承張碧桂之系爭債務有何曾與被告達成任何還款協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及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債務係葉青松於91年4 月26日向訴外人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汽車,邀張碧桂為共同發票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奇異公司辦理分期借款56萬9,664 元,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嗣奇異公司於96年8 月2 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業依民法規定,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合法債權人。

原告於94年7 月3 日以前無薪資收入,足見其大學期間之學費、租屋費用、生活開銷仍由父母資助。

原告身為家中長子,對於父親葉青松貸款購買上開車輛,嗣未如期繳款,家中經濟困窘等節,不可能不知情,故本件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況原告於繼承系爭債務後,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執行在案,原告接獲該執行命令後,尚主動電聯被告表示願意協調清償系爭債務,同意先以扣薪方式逐月代償。

關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部分,奇異公司於95年3 月28日曾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又被告受讓該債權後,始終無法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內容,致未能發動強制執行,嗣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303 號),另消滅時效完成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請求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㈠原告母親張碧桂於97年4 月12日死亡,原告及其父親葉青松為張碧桂之繼承人,其等當時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㈡被告執其受讓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36165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葉青松與張碧桂共同於91年4 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39萬元本票)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1月26日就原告對第三人總來配管材料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37萬3,627 元及利息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

被告已於105 年5 月19日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已就原告薪資取償20萬8,132 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繼承系爭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繼承張碧桂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張碧桂未留有任何積極遺產;

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該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前已執行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就系爭債務僅得以繼承張碧桂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高中畢業後即未與父母親同住,未自張碧桂處繼承任何積極遺產;

經本院職權函查稅捐機關,查無張碧桂申報遺產稅資料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靜宜大學學士學位證明書、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19至2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5 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觀之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確實於高中畢業後離開新竹,前往臺中就讀靜宜大學,而大學畢業未久即入伍服役,退伍後於淳政公司任職,足見原告主張繼承發生前,未與張碧桂同居;

其未繼承張碧桂之積極遺產等情,堪信屬實。

次查,系爭債務之緣由乃葉青松於91年4 月26日邀張碧桂為連帶保證人,因購車所為之貸款,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9萬元之本票,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此時點原告應正就讀靜宜大學,而原告斯時既未與父母同居,且該購得車輛非登記原告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難認該車為原告所使用,且其當然知悉父母親有貸款購車之情事。

再參以原告既於求學階段,父母親為免子女擔心家中經濟而影響課業,未如實告知家中財務狀況,核與常情,亦無違誤,又倘原告知悉母親張碧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有系爭債務存在,豈有自願概括承擔與其無涉之債務之理,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知悉繼承系爭債務,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張碧桂同居共財,於張碧桂97年間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未及依當時民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要屬有據。

是原告就繼承系爭債務,僅以繼承張碧桂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被告辯稱原告為家中長子,應知悉家中經濟窘迫;

原告於大學期間應有受家中資助,非屬未同居共財情形等語,然查,關於原告是否於繼承時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依前開說明,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徒以原告為長子應知悉,自難採信。

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所謂同居共財,係指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同一處所外,尚須其等間之財產有混同共用情形,而原告既已提出事證證明其於張碧桂97年間死亡前數年即因求學而未與張碧桂共同居住,且於94年間畢業後,尚有獨立工作收入,業如前述,縱認原告部分經濟曾受張碧桂資助,亦與同居共財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辯詞,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

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

2.原告雖繼承系爭債務,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取得張碧桂之積極財產,已如前述,又縱被告前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擔保原告日後無受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危險之虞,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預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原告聲明「確認」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執行部分。

按確認之訴,乃透過確定判決,自觀念上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制度,並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因此,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以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無需另提起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之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準此,原告此部聲明係同時為確認及消極給付之訴,而被告前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係慮及被告日後復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方更正為此部聲明(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依前開說明,核原告本件訴之目的及聲明之真意應以消極給付之訴為據,是原告此部聲明同時為確認及給付之訴,就確認之訴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請求權已否罹於3 年消滅時效?如是,原告請求確認該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債權為本票一節,有前揭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觀諸系爭債權憑證暨其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本院於92年 4月8 日因債務人當時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方核發債權憑證;

債權人於95年3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司執字第3384號),遲至100 年2 月9 日始又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17號)(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依前開規定,該本票之消滅時效於95年3 月28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效果,斯時重新起算3 年,至98年3 月28日應已罹於3 年時效規定甚明,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既已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見本院卷第 8至9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3.被告辯稱其96年8月2日(書狀誤載為8月1日)受讓本件債權後,聲請本院對原告為讓與通知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被告所稱上開事由,核非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自不因此重新起算3 年時效。

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就系爭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等語,惟倘兩造確曾就系爭債務達成還款協議,衡情豈有未為任何書面協議,以確保兩造權利之理,且債務人仍同意債權人以強制執行方式取償,被告此部辯詞,顯有疑議,此外,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

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準此,和解契約之成立與否,本不以當事人間之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必要,縱認原告曾就系爭債務與被告為協商,並非當然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

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事由,被告此部辯詞,均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固有財產取償20萬8,132 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有利益之人在法律上並無保持該利益之權利而言。

又依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可資參照。

而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固規定,符合該款規定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然此僅係債權人對繼承人求償之範圍限制,賦與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謂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逾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外即為消滅,是以繼承人若已為逾繼承財產範圍之清償者,債權人就該逾繼承財產範圍外清償之受領,仍係基於原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亦係本於此旨而制定。

2.兩造不爭執原告為張碧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被告前已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固有財產取得20萬8,132 元,有本院98年8 月26日函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則被告基於受讓債權人地位受領此部金額,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又債權的本質內容在於有效受領債務人之給付,請求權則為其作用,乃權利的表現,兩者非屬同一概念,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請求權,雖經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消滅,業如前述,其債權仍屬存在(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95年8 月再刷,第100 頁)。

另原告既不否認被告前執行取償此部金額時,並未為任何異議(或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58 頁),參以上開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應無溯及之效力,是關於系爭債務,原告雖得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拒絕清償,以及因時效抗辯而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仍無礙被告前係基於有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執行金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 8,132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張碧桂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依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本文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要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已得提起消極給付之訴達其訴訟目的,自無再為確認之訴之必要,其另聲明確認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其請求確認該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20萬8,132 元部分,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金額,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調查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持有人及100 年3 月3 日至101 年8 月31日期間通聯紀錄;

向台北富邦銀行調取張碧桂之各金融商品債務及其還款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意願代償張碧桂之債務,並與被告聯繫及達成還款協議(見本院卷第150 頁),經核縱認調得上開資料,亦不足證明有所謂還款協議存在,又縱認有還款協議存在,亦無認原告有承認被告之請求權情形,已如前述,此部聲請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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