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40,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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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盧怡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雨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固以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繼承人盧俊諺與原告間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僅為被繼承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

而查本件被告鄭雨溱、盧怡樺之住所地均係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有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247 號卷《下稱壢簡第247 號卷》第24頁),乃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俊諺於民國97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盧俊諺僅繳納本息至97年6 月15日止,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又盧俊諺於98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其中被告鄭雨溱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承受被繼承人盧俊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1,125 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盧俊諺於98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被告鄭雨溱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該院以98年度繼字第1035號裁定准予備查,被告盧怡樺又無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所定之除外情形,故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盧俊諺所留之遺產,均為限定繼承。

又被告均未繼承被繼承人盧俊諺之遺產,而無任何遺產可供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實益,而欠缺訴訟利益。

另原告就被繼承人盧俊諺逾繳之本金既已收取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規定,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自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專催呆查詢(自訂利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壢簡第247 號卷第7 至1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

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156條、第1157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62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盧俊諺雖係於前揭98年6 月10日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修正前之98年4 月9 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鄭雨溱已於修法前所定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內,依前揭修法後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0日以98年度繼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且命被繼承人盧俊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壢簡第247 號卷第11頁),而被告鄭雨溱已將上開公示催告資料登報,然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所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對被告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盧俊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

(三)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盧俊諺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㈡項及第5條之內容,約定本金借款利率為年息7%,逾期在6 個月以內之違約金為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之違約金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是原告向債務人收取本金年息7%及違約金最高為年息1.4%(計算式:7%20%=1.4%),合計週年利率僅為8.4%(計算式:7%+1.4%=8.4%),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債務按週年利率20% 收取利息後,無再收取違約金之請求權等語,無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盧俊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萬1,125 元,及自97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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