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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李曼寧
鄭智元
被 告 劉振新
劉素萍
劉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素萍、劉洋銘間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三八八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十四,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素萍、劉洋銘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振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振新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836元,業經原告取得債權證明,履次催討未果。
嗣原告知悉被告劉振新就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三八八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十四,及其上○○○○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二樓之一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贈與行為辦理移轉予被告劉素萍、劉洋銘,致有害原告對被告劉振新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並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所有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振新積欠借款330836元一節,又系爭不動產經被告等以贈與名義移轉並完成登記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經該所於105年5月16日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被告劉振新名下除汽車一部外,並無其它資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劉振新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餘其它資產不足以作為原告債權總擔保。
㈣綜上,本件被告劉振新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詎被告劉振新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劉素萍、劉洋銘,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劉振新名下其餘財產無法作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間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劉素萍、劉洋銘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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