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6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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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張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前與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簽訂借據,該借據第16條即明文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以貴行即新竹國際商銀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本件債權,是依前揭約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021元,及其中21萬8,595元,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4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銀申辦信用貸款,訂立借據,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利率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規定辦理,計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至95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219,021元未按期給付,依借據第4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

而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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