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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政華
陳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政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政偉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之個人貸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節,足見兩造在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政華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陳政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個人貸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4.86%浮動計息(目前適用之年利率為百分之5.84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如有遲延償付本息時,則依據個人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陳政華自10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本金 106,3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陳政偉為被告陳政華之保證人,於對被告陳政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陳政偉負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政華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陳政偉為被告陳政華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華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陳政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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