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70,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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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原 告 王淑敏
被 告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聲明金額為74,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所經營童裝店內,邀集會員原告、羅文慧、吳玟樺、楊秀芳、葉志儒、陳映秀、陳麗雲、吳佳真、葉寶珠、苗志節、吳俊龍、鄭曉琪、陳美雲,以及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別為「美玲姐」、「小A 」、「美容師」之成年女子成立會期為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每會20,000元、採取外標制、底標2,000 元、每月15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

詎其為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分別於101 年7 月15日、101 年9 月15日、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2月15日,在新竹地區,明知系爭合會於當期無人投標,亦未協議或抽籤決定特定會員得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彼此間不認識,未能相互求證所得資訊,冒標原告、訴外人羅文慧、陳映秀、吳玟樺及苗志節等人之活會共4 會,並向活會會員謊稱:當期已有特定會員得標云云,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當期活會會款予被告,而原告亦遭詐騙繳納4 期活會會款共8 萬元。

嗣因被告於101 年12月22日財務周轉不靈,致所營童裝店倒閉,且遠走他鄉,原告始悉受騙。

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8 萬元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已於105 年3 月10日及同年6 月10日各匯款3,000元,迄今已清償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冒標所得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成立會期為自101 年1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每會2 萬元、採取外標制、底標2,000 元、每月15日開標之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由被告負責開標、收取會款並交付得標會員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冒用活標會員原告、訴外人羅文慧、陳映秀、吳玟樺及苗志節等人之名義,參加競標而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上開會員標取,致各該期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納當期會款予被告,被告因而分別詐得上開各期會款,足生損害於其他活會會員之事實,有系爭合會之互助會簿影本、會單影本、繳納系爭合會之提款紀錄及被告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件附於偵查卷足稽,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合會,竟冒標原告、羅文慧、陳映秀、吳玟樺及苗志節等人之活會,且向原告等活會會員謊稱:當期已有特定會員得標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80,000元之損失,因被告迄今已償還6,000 元,則原告尚受有74,000元之損失,足認被告詐欺冒標之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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