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8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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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翁淑華
被 告 范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合會法律關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竹簡卷第13、71頁),被告對此皆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原告前開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經他人介紹參與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至103 年3 月期間合會運作皆正常,原告並取得標得會款。

嗣原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合會,其中附表一編號4 為兩個合會,共計5 個合會,並有被告以越南文字書寫之會單4 紙(下合稱系爭4 紙會單)為證,而原告已依序繳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會款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2,600 元(計算式:9 萬1,100+3 萬4,50 0+7萬0,200+4 萬6,800 ),原告並均為活會會員。

詎被告於103 年4 月間開始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原告與其他受害會員方發現被告所書立會單不實,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迄今均未償還,致原告受有繳交會款及無法如期標得會款之損害,預期所失利益部分,合計6 萬2,400 元(計算式:1 萬8,900+1 萬5,500+1 萬4,800+1 萬3,200 )。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兩個合會,至其他合會會單係因原告本欲加入,經被告寫入會單後,原告方表示無法跟會,故會單上的會員姓名跟實際情形有出入,非得憑此認定原告主張參與被告共5 個合會屬實,而被告實際僅收受原告給付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會款,合計9 萬8,200 元(計算式:6 萬6,700+3 萬1,500 ),被告僅同意在此金額範圍內返還原告所繳之合會款,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5 個合會,並依序繳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會款予被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4 紙會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 至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首開說明,原告對此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有參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5 個合會,並繳付會款共24萬2,600 元等事實。

觀之系爭4 紙會單上除原始越南文字外,尚有其他中文字及阿拉伯數字,被告否認該越南文字以外之註記,並另提出其中原始會單2 紙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14、28至29頁),經將兩造各自提出前開會單互核後,內容確實並非完全一致,自難徒以原告提出之系爭4 紙會單遽認其所述全部為真。

次查,證人即介紹人陳垂莊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我之前在億客來超市工作8 年,原告在我工作地點隔壁開彩券行,我時常去她那走動;

被告是她來我工作的超市購物所認識,迄今也有 8 、9年了,被告有主動向我邀約加入她的合會;

我不太認識合會裡面的所有會員,被告倒會時才認識的;

原告本身也有跟被告的合會,但會數我也忘了,我有時候會幫忙轉交會款,但被告如果去原告店裡收了話,我就沒有看到,也無法確定原告歷次繳交會款的具體金額,但原告本件提出的系爭4 紙會單上面都有被告用越南文寫原告的名字;

被告向我招會的時候,我曾經一開始說要跟,後來又不要,惟被告說利息很高,我才改變主意跟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47至52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 紙會單所註記越南文字有其姓名部分屬實,惟尚無法證明原告參與被告之合會會數及歷次繳付會款情形,又依證人陳垂莊對於被告所招募合會是否加入一節,既曾有前後表示不一情形,足徵被告辯稱有會員於表示入會後,復又反悔,故會單方有其姓名,惟實際未入會等語,應非全然無稽。

㈢原告並不否認其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時所提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互助會各次得標名單與金額表(見新竹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1220號偵查卷第372 、376 、374 、377 頁)乃事後所製作,非屬原始資料,此外,原告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述為真(見本院竹簡卷第46頁),依首開說明,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無可議之處,然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確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5 個合會,並繳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會款共24萬2,600 元予被告收受等情,是該等事實,要難遽採。

然被告既已陳稱:原告實際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個合會,並各繳付如附表六至七所示會款共9 萬8,200 元,並同意返還此金額範圍之合會款(見本院竹簡卷第88頁),核被告就該部分陳述意旨,係屬被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自認之事實,自毋庸舉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繳付如附表六至七所示會款,將來確屬有預期可取得之利益(見本院竹簡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 萬3,300+6 萬6,700 +8,500+3萬1,500 ),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者,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涉及詐欺原告所繳之合會款,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惟原告既陳稱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4 月期間的合會運作皆屬正常,且該期間原告亦有取得標得之會款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87頁),即無從佐證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而參與合會情形。

況且,原告及其他會員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冒用合會會員冒標合會,以及其發起合會前已陷於無資力等事實,參以被告僅有越南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同時召集之合會數量應有10個以上,手寫越南文合會單上僅記載各會員綽號,非真實姓名,縱有混淆,難謂悖於常情等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31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涉及詐欺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起(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於同年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10至11頁、竹簡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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