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9,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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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
  5. (二)對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支出明細之意見略以:兩造
  6.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原告於兩造婚後,因金錢使用上無法自制,時常將自己身
  9. (二)被告就系爭款項支出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皆屬原告個人或
  10. (三)並聲明: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
  12. (一)兩造曾為夫妻關係,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
  13. (二)原告於系爭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被告於原告出國之系
  14. (三)原告同意負擔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2、6、7、10至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17. (二)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
  18. (三)被告辯稱其於原告103年5月21日回國後不久,即將系爭金
  19. (四)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始將系爭金融卡交付被告
  20. (五)末按原告依法本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且家庭
  21.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中之37萬2,802元支付原告個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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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9號
原 告 唐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陳宏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雅萍律師
張雯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於被告之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 103年7 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

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5 月2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出差,並將所有之臺灣企銀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以委託被告代繳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

詎被告於系爭期間僅於5 月4 日、5 月29日代原告繳納兩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其餘存款均遭被告以分日、分次提領,部分單日提領金額甚高,不符從前領用習慣,合計52萬7,300 元,扣除代繳4 萬元後,被告盜領原告之48萬7,3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兩造協議離婚後,始查悉上情,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皆不予置理,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

(二)對被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支出明細之意見略以:兩造住所房屋為被告婚前財產,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註冊費用、生活教養費應按兩造薪資比例共同分擔,即原告平均月薪5 萬8,469 元,被告則10萬元之比例。

被告未提出小孩房維修費之收據或發票,且小孩實際未居住此房,又購置電視機放置被告父母親臺中住處,且無收據明細,皆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前雖曾表示願於兩造住所安裝冷氣機,當時被告不同意,嗣未曾同意被告於系爭期間購置冷氣機,且其中1 台安裝被告父母臺中住處,故不同意支付此部費用。

被告復未提出購買小孩營養食品之單據明細,無法確定為小孩所需。

兩造從未支付各自父母親照顧小孩之保母費用,至多僅為被告私下奉養父母親的費用,難認有保母費用支出項目。

另否認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10萬元。

原告同意負擔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6 、7 、10至12、15、20所示費用金額共8 萬5,664 元(編號1 於1 萬8,320 元、編號2 於6,752 元範圍內)。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兩造婚後,因金錢使用上無法自制,時常將自己身上現金、存款花用、領用一空,於101年7月間因發生財務狀況,兩造遂協議關於家庭經濟、財務事項由被告負責掌理,並為免原告恣意領取存款花用,原告乃於該次協議後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被告,由被告處理家庭經濟、財務、保險、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等,甚至原告胞弟購車款項及其娘家冷氣、父母親生活費等支出,均由被告自原告銀行存款中提領支付,原告並非系爭期間始交付系爭金融卡給被告,且原告交付系爭金融卡並非僅授權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否則其僅須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可留於自行運用。

系爭期間屆至103 年5 月底,兩造即協談離婚事宜,被告已應原告之要求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協議離婚,原告未曾於離婚前或離婚時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盜領,足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二)被告就系爭款項支出明細詳如附表所示,皆屬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

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門牌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相關費用亦應由兩造依薪資比例共同負擔,即被告於系爭期間平均月薪僅3 萬餘元,原告則有5 萬8,469 元。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平均月消費為2 萬5,699 元,兩造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開銷至少為5 萬1,398 元,系爭期間為3 個月,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少有15萬4,194 元之花費,況生活開銷本難一一列舉,不能因被告未提出收據即認該開支不存在。

被告父母親負責照顧長子,原告父母親則照顧次子,保母費各以前者每月1 萬元,後者每月2 萬元計算,即每月支出3 萬元,系爭期間共需9 萬元。

又原告返國後取回系爭帳戶資料,並向被告反映領取過高之款項,被告基於不願計較之心態,另於103 年5 月30日將10萬元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故該部金額業已返還原告,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再者,兩造所生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101 年 9月7 日出生,原告自承從未給付過小孩之保母費用,且此部費用自始皆由被告繳納,被告亦得以此家庭生活費用為抵銷抗辯,是兩造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須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兩造曾為夫妻關係,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設於被告之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103年7月2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

(二)原告於系爭期間前往大陸地區出差,被告於原告出國之系爭期間持有系爭金融卡,並有支用48萬7,300 元。

兩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係由被告父母親負責照顧。

(三)原告同意負擔被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 、2 、6 、7 、10至12、15、20所示費用金額共8 萬5,664 元(編號1 於1 萬8, 320元、編號2 於6,752 元範圍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請求權人,始得謂平。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金融卡交付被告保管,被告竟盜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核原告既係自行交付系爭金融卡予被告,使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全部款項之管領權限,堪認乃原告自己行為造成財產客觀得發生變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間就相互間之財務收支、管理等項,核屬日常家務之重要事項,自屬本條所稱之日常家務,而應承認其互為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再者,夫妻之一方(被告)得他方(原告)之同意,以他方之銀行存款繳付欠債及生活費用等日家生活開銷,在現今家庭中並不少見,當屬夫妻間互為代理行為之一部。

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任職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方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5萬8,469元,有霈方公司回函、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199 頁),堪信屬實。

被告則以其於系爭期間任職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隆公司)之月收入至多5 萬1,172 元,有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依該薪資轉帳資料可知,被告103 年3 至5 月薪資各為5 萬1172元、3 萬4,047 元、3 萬3,447 元,平均月入3 萬9,555 元【計算式:(5萬1,172+3 萬4,047+3 萬3,447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兩造薪資比例約為6 :4 。

至被告雖曾於104 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其擔任公司課長一職平均月入10萬元,並提出公司名片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然於105 年1 月12日庭期補陳前開月入10萬元乃 104年升課長之薪資,系爭期間仍以上開實際薪資轉帳金額為準,核與所提證據資料相符,難謂被告已自認其系爭期間有平均月入10萬元。

2.次查,附表所示支出明細是否屬原告應負擔之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茲分述如下:⑴編號1長子註冊費4萬5,800元:被告提出繳納相符金額之學費證明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參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庭期陳稱:小孩註冊費以往都是被告負擔,長子既由被告父母親照顧,自應由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而子女教育費屬家庭生活之一部分,原告既未曾分擔此部費用,本次註冊費由原告全額負擔,堪認合理必要。

⑵編號2原告信用卡費1萬6,980元:被告雖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當月信用卡帳單1 紙為憑,惟經原告表示當期實際繳納僅6,752 元,並另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150 頁),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尚有1 萬0,228 元未能證明屬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

⑶編號3 、4 、17、18、19兩造住所水、電費、房屋稅共9,108 元:被告提出繳納單據5 張(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130 至132 頁),且原告雖稱該房屋屬被告婚前所有財產,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然此部水電、房屋稅費用乃兩造婚後期間所發生,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佐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庭期陳稱其婚後未曾分擔繳納水電及房屋稅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此部費用由原告全部負擔,亦屬合理。

⑷編號5 至7 、10至11、20原告信用卡費共2 萬8,842 元:被告提出信用卡帳單共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 119、122 至123 、133 頁),又原告僅否認其中編號5 部分,其餘不爭執,嗣被告再提出103 年3 月6 日繳款證明,有該單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該繳款日為原告出國之系爭期間,堪信應為被告所代繳,則此部費用均屬原告個人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⑸編號8 、14兩造住所小孩房、廁所維修費共9 萬元:被告提出房間照片1張、馬桶設備目錄、地板磁磚照片各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126 至127 頁),足見被告主張有此部維修費用支出,應非無稽。

原告僅稱被告未提維修收據或發票,且該屋為被告婚前財產,小孩亦未實際居住等語置辯,然此部既屬兩造婚後住所之維修,原告亦未另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實際未為維修或將此部金額挪為其他非關家庭生活之用途,仍應認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並按兩造薪資比例負擔,原告應分擔5 萬4,000 元【計算式:9 萬×6/10】,則被告此部尚有3 萬6,000 元未能證明屬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

⑹編號9小孩房電視機8,555元:被告提出信用卡繳款單據及消費明細各1 紙、小孩觀看電視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209 、214 頁),觀之上開消費明細記載「燦坤3C梧棲店」8,490 元,堪信被告主張此部電視機支出8,490 元為真,屬家庭生活之一部分,並按兩造薪資比例分擔,原告應分擔5,094 元【計算式:8,490 ×6/10】,則被告此部尚有3,461 元未能證明屬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

⑺編號12、13原告娘家、兩造住所冷氣機共12萬6,000 元:原告不爭執編號12其娘家冷氣機費用2萬6,000元應由其負擔。

至兩造住所冷氣支出1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送貨單 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觀之送貨單係購入兩台冷氣機,地點分別記載兩造住所及被告父母臺中住處地址,佐以原告不否認被告父母親有於系爭期間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堪認兩台冷氣機10萬元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並按兩造薪資比例分擔,原告應分擔6 萬元【計算式:10萬×6/10】,至原告不否認前曾表示於兩造住所安裝冷氣機,難謂被告對此無日常家務之代理購入權限,仍應列入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則被告此部尚有4 萬元未能證明屬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

⑻編號15原告保養品、服飾等9,778元:被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費用均屬原告個人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無訛。

⑼編號16、21小孩營養食品共1萬2,406元:被告提出信用卡繳款單據暨消費明細各2 紙、營養食品翻拍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29 、134 、207 至209 頁),稽之消費明細記載兩筆「安麗聯邦銀行一般交易」 6,390元、4,955 元,佐以原告曾於通訊軟體表示將小孩蛋白素帶來一節,有該對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3頁),足見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小孩營養食品共1 萬 1,345元(計算式6,390+4,955 )範圍內,應屬有據,並按兩造薪資比例分擔,原告應分擔6,807 元【計算式:1 萬1,345 ×6/10】,則被告此部尚有5,599 元未能證明屬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

⑽編號22原告電話費共1,806元:被告提出繳費單5 張(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163 至165 頁),核該門號繳款人皆為原告,且部分於原告出國之系爭期間完成繳費,堪信應為被告所代繳,則此部費用屬原告個人支出,應由其自行負擔。

⑾編號23、24兩名小孩保母費、生活教養費共13萬8,025 元:被告提出行政院主計處調查103 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消費2 萬5,699 元,有該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 頁),雖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消費支出項目尚有不同,然此非不得作為評估未成年人平均月支出之參考,堪認被告此部主張,要屬有據。

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庭期陳稱其於系爭期間未支付過兩名小孩之生活費用及其他家庭生活費,也未額外給付兩造父母親照顧小孩之生活及保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期間以前各自父母親有輪流照顧小孩;

系爭期間由被告父母親照顧等事實,是除兩名未成年子女本身實際消費項目支出外,父母親輪流照顧之勞力付出,亦非不得以支付保母費用作為評價,則縱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給付此部費用單據,惟兩名子女3 個月以9 萬元列計,堪屬合理。

又原告自承未曾支付兩造父母親保母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由原告負擔系爭期間全部之保母費用,應屬合理。

至兩名小孩3 個月生活教養費共4 萬8,025 元,核與前揭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相較,亦無過高之情形,堪予採信,並按兩造薪資比例分擔,是原告應分擔2萬8,815 元【計算式:4 萬8,025 ×6/10】,則被告此部尚有1 萬9,210 元未能證明屬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

⑿綜此,原告應負擔系爭款項中之37萬2,802 元支出(計算式:4 萬5,800+6,752+9,108+2 萬8,842+5 萬4,000+5,094 +2萬6,000+6 萬+9,778+6,807+1,806+9萬+2萬8,815 ),被告提領此部費用支付原告個人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

至被告就11萬4,498 元(計算式:1 萬0,228+3 萬6,000+3,461+4 萬+5,5 99+1 萬9,210 )雖未能證明確屬原告個人或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然依首揭本件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先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非謂被告不能證明此部金額如何花用即屬不當得利。

(三)被告辯稱其於原告103年5月21日回國後不久,即將系爭金融卡交還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於103年5月30日以現金存入系爭帳戶10萬元,核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相符,原告亦不爭執收受此部10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第15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現金存入時點乃原告應已取回系爭帳戶之管領,是被告辯稱該10萬元為其返還原告為真。

至原告雖否認該10萬元為被告所存入,然並未具體釋明究為何人於其返國後不久即存入該款項,自難採信。

是縱認被告曾受有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利益,惟其已返還該部利益予原告,即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始將系爭金融卡交付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5日庭期改稱於101 年底左右交付(見本院卷第4 頁、第35頁反面),則原告關於何時交付金融卡此一重要時點,前後陳述不一,足見被告辯稱兩造於101 年7 月間協議由被告代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並全權處理家庭經濟開銷等語,應非無稽。

原告主張交付系爭金融卡僅授權被告代繳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此僅為兩造口頭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帳戶100 年10月26日至103 年3 月20日期間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觀該明細資料,尚有多筆自行或跨行提款、跨行轉帳等交易紀錄,自不足證明該帳戶僅作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帳款,以及兩造存在上開約定。

再者,系爭帳戶101 年11月30日單日提款共10萬元、102 年1 月28日共9 萬元、102 年3 月21日共10萬元、102 年6 月6 日共7 萬5,000 元、103 年2 月20日10萬元(見本院卷第42至44、47頁),是相對較高金額之款項提領並非僅存在系爭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期間被告領用習慣與以前不同,自屬可議,洵非可採。

(五)末按原告依法本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且家庭生活開銷本具長期性、累積性,有時部分開銷亦難以索取發票或收據,夫妻之一方取用他方部分金錢用以支付共同生活費用,於不逾越通常生活之程度內,應屬合理正當,難謂有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就系爭款項剩餘1 萬4,498 元部分(計算式:11萬4,498 -10萬)雖無法證明用於何處,然以該部金額作為系爭期間內之其他日常家庭生活開支之用或支付系爭期間以前之兩名小孩保母費用,皆屬合理之範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將1 萬 4,498元挪供己用,即難認被告支用此部金額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中之37萬2,802 元支付原告個人及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告已於103 年5 月30日返還10萬元予原告,難認受有此部利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將剩餘1 萬4,498 元部分作為己用。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萬7,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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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同被證四,見本院卷第1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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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類別    │支出明細            │金額      │備註    │
│    │民國年月日│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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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3.1   │教養費  │長子註冊費          │4萬5,800  │        │
├──┼─────┼────┼──────────┼─────┼────┤
│2   │103.3.1   │卡費    │原告信用卡費        │1萬6,980  │        │
├──┼─────┼────┼──────────┼─────┼────┤
│3   │103.3.6   │水費    │102.12.10-103.2.7   │592       │        │
├──┼─────┼────┼──────────┼─────┼────┤
│4   │103.3.6   │電費    │102.12.18-103.2.19  │3,261     │        │
├──┼─────┼────┼──────────┼─────┼────┤
│5   │103.3.6   │卡費    │原告信用卡費        │4,028     │        │
├──┼─────┼────┼──────────┼─────┼────┤
│6   │103.3.7   │卡費    │原告信用卡費        │2,587     │        │
├──┼─────┼────┼──────────┼─────┼────┤
│7   │103.3.13  │卡費    │原告信用卡費        │3,735     │        │
├──┼─────┼────┼──────────┼─────┼────┤
│8   │103.3.15  │維修費  │兩造住所小孩房維修  │4萬5,000  │        │
├──┼─────┼────┼──────────┼─────┼────┤
│9   │103.4.7   │其他    │小孩房電視機        │8,555     │        │
├──┼─────┼────┼──────────┼─────┼────┤
│10  │103.4.13  │卡費    │原告信用卡費        │1萬2,3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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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4.14  │卡費    │原告信用卡費        │3,8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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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4.17  │其他    │原告娘家冷氣機      │2萬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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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4.28  │其他    │兩造住所冷氣機      │10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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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4.30  │維修費  │兩造住所廁所維修費  │4萬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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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4.30  │其他    │原告保養品、服飾等  │9,7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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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5.1   │教養費  │小孩營養食品        │6,0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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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5.2   │水費    │103.2.8-103.4.8     │5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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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5.1   │電費    │103.2.20-103.4.17   │1,8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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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5.1   │稅金    │兩造住所103年房屋稅 │2,8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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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5.13  │卡費    │原告信用卡          │2,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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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5.20  │教養費  │小孩營養食品        │6,3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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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3-5月 │電話費  │原告103.3-5月       │1,8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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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3-5月 │保母費  │兩造子女103.3-5月   │9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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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3.3-5月 │生活費  │兩名子女103.3-5月   │4萬8,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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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金額            │48萬7,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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