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292,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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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奇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東明等20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萬8,120 元(見原審卷第150 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 萬1,400 元。

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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