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尤詩涵於民國95年間就讀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
- (二)詎被告尤詩涵於102年3月16日起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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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游國鍮
複 代 理人 金 甌
被 告 尤詩涵
尤健德
吳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尤施涵)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尤詩涵於民國95年間就讀私立中華大學期間,邀同被告尤健德、吳美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10筆,合計51萬2,019 元。
依上開借據第4 、5、6 條之約定,自被告尤詩涵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3 年3 月16日起分120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 ﹪(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息。
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尤詩涵於102 年3 月16日起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9萬6,411 元,經原告於104 年1 月年27日將上開貸款轉列催收款項目,該日本借款利率為1.83% ,加計1%年利率,本借款利率自開日起以2.83% 固定息,被告尤詩涵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9萬6,411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尤健德、吳美花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卷第6 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尤詩涵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尤健德、吳美花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系爭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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