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37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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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周玉鳳
被 告 周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㈣被告應自105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水、電、瓦斯費及清潔管理費。

嗣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第三人即被告之子邱政文於103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詎第三人邱政文未依約給付租金,乃於105年3月3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搬出系爭房屋。

詎被告即第三人邱政文之母(亦為原告之姊)竟拒絕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雖迭經原告要求遷讓返還,仍不置理。

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解除證明、地價稅繳納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等影本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第三人即被告之子邱政文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5年3月3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且第三人即被告之子邱政文亦已搬出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

據此,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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