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383,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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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林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後,將上開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兩造是兄弟。被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之建築起造人,領有使用執照。

因兩造與訴外人即其弟林錦標於民國91年3 月間分家,上開建屋之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0 號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同地段89-27 號分由林錦標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被告則於91年3 月27日將上開基地上之建物以贈與名義,贈與給原告與林錦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迄今不願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建物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基於兄弟分家財產互易之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願意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政府沒有規定建物要辦理保存登記,也沒缺錢要辦理貸款,而且兄弟不和睦,對母親不孝,被告身為長子有責任照顧母親,讓子女和睦相處孝順母親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林春江是原告之兄,兩造之弟為林錦標。

2.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之建築起造人為被告。

3.新竹政府工務局於82年6 月3 日核發(82)工使字第265號使用執照給被告(卷第8 頁)。

4.被告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5.兩造與弟林錦標於91年3 月間分家,上開建屋之基地即新竹市○○段00000 號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同地段89-27號分由林錦標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卷第13-14 頁)。

6.被告於91年3 月27日將上開建物以贈與名義,贈與給原告與林錦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卷第15-16 頁)。

7.原告委請李文傑律師於104 年5 月25日發函給被告,請求移轉上開房屋之權利範圍給原告與林錦標,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卷第18-21 頁)。

8.原告委請李文傑律師於105 年3 月2 日發函給被告,請求辦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卷第22-23 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謄本、使用執照、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104 年5 月25日及105 年3 月2 日律師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被告依互易財產之分割契約,其負有移轉定建物所有權於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其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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