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390,2016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被 告 林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747 元,及其中11萬0,947 元,自民國96年1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5、58頁)。

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104 年9 月1 日起,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15% ,被告截至96年1 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9,606 元及利息8,141 元逾期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