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43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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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李恆霖
訴訟代理人 王文良
張進昌
莊宜蓁
訴訟代理人 陳淑瑛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蕓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鈞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訂定「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熱食部場地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校內熱食部場地,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分4 期繳付租金,每期190,000 元,付款期限於每學期開學後2 個月內繳納,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嗣因被告經原告103 年度第2 學期校園食品規範督導考核小組會議評鑑同意,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延長至106 年7 月31日止。

惟料,被告於104 學年第1 學期開學後,即未依約於104 年10月30日前繳交租金,遲至105 年6 月30日始為繳付,已逾34周又5 日;

104 學年第2 學期開學後,亦未依約於105 年4 月15日前繳交租金,遲至105 年6 月30日始為繳付,已逾10週又5 日,上開逾期之日數,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應以每逾期7 日加收租金百分之5之違約金,是被告尚應繳納違約金418,000 元(計算式:104 年第1 學期323,000 元+104 年第2 學期95,000元)。

而被告經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以竹工總字第1050001393號函催請於文到30日內繳納違約金未果,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自102 年起承租原告熱食部場地,歷來均按期繳付租金,未料於104 年5 月間,因被告公司會計離職時未確實交接,致被告未察有本件場租欠付,至105 年6 月30日被告經原告通知,始知此節,被告業已將租金如數繳付。

被告對於租金未付之事,顯非故意,倘原告及時通知,被告當能及時繳交,然原告卻遲至累積鉅額違約金,始通知被告,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違約金之主張已不能認為正當。

又倘依系爭租約第6條計算違約金者,遲延利息為周利率百分之5 、年利率為百分之261 ,業已為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之52倍,甚為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26倍,所訂違約金亦顯然過高。

㈡衡酌被告迄今仍為原告校內熱食場地之承租人,原告未能如期取得租金,除利息之損害外,實未受其他損害,又本件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損害賠償之總額當以法定利率計算,始為相當,是本件自應得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為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另參被告承租場地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被告承租原告熱食部場地係屬國有公用不動產,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 點第1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程序第14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0條等規定以觀,本件亦得適用前開規定,將未依期限繳納租金之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始為恰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遲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104 年8 月25日竹工總字第1040001528號函、105 年7 月25日竹工總字第1050001393號函及回執、105年8 月11日竹工總字第1050001437號函、被告104 年8 月21日蕓字第1040017 號函、105 年7 月27日蕓字第1050018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遲延違約金418,000 元乙節,被告則以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逾期繳納租金時,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⑴每逾期7 日,加收租金總額5%的違約金,但逾期2 日以內,免予計收。

⑵逾期15日以上未繳納當期租金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租金,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信屬實。

再查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通知後,始於105 年6 月30日繳交104 學年第1 、2 學期之租金,該學年第1 學期本應於104 年10月30日前繳付租金,遲至105 年6 月30日繳付,已逾期34周又5 日;

該學年第2 學期本應於105 年4 月15日前繳付租金,遲至105 年6 月30日繳付,已逾期10週又5 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以上開逾期期間計算之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 3887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違約賠償金,乃用以擔保被告履行系爭租約之金錢給付義務。

被告未依約自動履行,原告主張其因此須支出訴訟及執行之成本與時間勞費,自與社會常情無違,固可認其受有相當損害,惟被告經原告催告繳款後,亦已如數繳付租金,是本院審酌被告迄今仍為原告校內熱食場地之承租人,原告未能如期取得租金,除利息之損害外,實未受其他損害,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為衡量標準各節,認為如按上述標準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另參酌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除在約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外,尚有督促當事人一方履行契約之意,則被告既已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業如前述,自應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利率應予酌減至以該期租金總額年息百分之20計算較為合理,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33,107元(計算式:{190,000 元×20 %÷365 ×243 }+ {190,000 元×20% ÷365×75},始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依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各期給付款項,屬有約定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以105 年7 月25日竹工總字第1050001393號函催請被告於30日內繳付,被告並於同年7 月26日收訖前開函文,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未能如期繳交場地租金,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違約所受之損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3,107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至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之陳報狀,因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狀,依法本院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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