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簡,84,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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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4號
原 告 楊美珠
被 告 沈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嗣變更為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0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5個月租金共35,000元。

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月15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契約消滅後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自10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0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104年7月24日新竹學府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築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4年7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承租人自有支付租金及依租賃契約定之日期支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5個月租金即35,0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於104年7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35,000元,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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