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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吳金珠
莊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志達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金珠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95年2 月7 日時,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6 萬8,90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吳金珠竟於95年1 月20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子即被告莊志達,並於95年2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減少資力,顯為脫免系爭債權之執行,又被告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地形式雖為買賣,實質應為贈與。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吳金珠信用卡申請書、歷次繳款通知書(含消費明細)、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買賣登記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7、39至40、49至1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吳金珠已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被告吳金珠屆期未清償之情況下,其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實質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志達,致原積極財產減少,害及系爭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莊志達塗銷登記,要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2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莊志達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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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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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 │ │面 積 │ │ │
│號├───┬────┬──┬──┤地 號 │地目│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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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 │民富│ │966-10│建 │673 │1/25 │莊志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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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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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號│建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建築材料及│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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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891 │新竹市經國│新竹市民富│鋼筋混凝土│72.12 │陽台: │全部 │莊志達 │
│ │ │路2段248巷│段966-10地│造5層 │ │10.2 │ │ │
│ │ │26弄2號5樓│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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