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000
-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4年7月31日屆期而消滅,確有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
- (二)經查、兩造於97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嗣因續約
-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裝潢時就拆除落地門,上開照片為拆除
-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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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燮道
楊勝傑
被 告 蕭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承租新竹市○○路 000號1 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並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嗣於103 年8 月1 日續約,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7 月31日屆期而消滅,伊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且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否認被告抗辯伊擅自拆除落地門一事,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詎被告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4 年7 月31日屆期而消滅,確有收受原告交付20萬元之押租金,然原告擅自將系爭房屋內原有裝潢即落地門拆除送人,且未將房屋回復原狀,原告應賠償落地門價值損害,故應與其押租金作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二)經查、兩造於97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嗣因續約而簽立系爭租約,該租約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於104 年7 月31日屆期而消滅;
原告交付被告20萬元之押租金,被告目前尚未返還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搬入系爭房屋時,本無被告所稱之落地門存在,業據提出裝潢前後之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觀之照片確無落地門存在,足見原告主張其未擅自拆除被告所稱之落地門,尚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裝潢時就拆除落地門,上開照片為拆除後所拍攝等語,惟被告經本院105 年3 月4 日通知提出落地門出租原告前後之現場照片及其價值證明資料,於同年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要再提照片,且其無法證明(見本院卷第17、30至31頁),是被告就其所辯,難謂盡證明之責。
再者,被告既自陳居住系爭房屋樓上之2 、3 樓(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早於97年間即裝潢搬入系爭房屋,倘原告確實於裝潢時拆除落地門,依前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為1 樓店面,被告於進出時即得輕易察覺內外裝潢情形,並於兩造103 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租約時,理應向原告反應上情,豈有待至104 年7 月31日租約屆期後,始以此事由拒絕返還押租金,核其所辯,難信為真正。
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屋現已另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交還系爭房屋後,究有無因被告所稱未回復原狀,致生損害原有建築或造成其他損害一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執此與押租金作抵銷抗辯,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首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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