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吳宜晉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再簡字第3號),該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供擔保後,在聲請人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因顯無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再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在本院105年度再簡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6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核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