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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Laura M. Obrique
相 對 人 徐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七四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竹簡調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3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48 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05 年1 月5 日以新院千104 司執武字第21748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本院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85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4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48 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本院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85號)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4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78,276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是算至本件聲請之日(即105 年3 月1 日)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可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為96,062 元(78,276+【78,276×18%×(1 +96/366)】=96,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就扣薪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
另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為3 年,佐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等各情,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5,000元後,於本院105 年度竹簡調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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