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竹調,112,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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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文馨
代 理 人 吳硯評
相 對 人 曾國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調解聲請費,經本院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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