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簡上,13,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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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民峰
姜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上訴人 郭劉瑞春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新竹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興段123-2地號)於民國49年5月11日重行放領移轉時之所有權人為劉水昌(按應為劉水湧,詳如後述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同段2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興段126-7地號)於49年5月11日重行放領移轉時之所有權人為劉水湧,足見上開2筆土地產權互相獨立,並未經讓與或分割程序。

雖系爭207地號土地及系爭253地號土地於66年2月26日之所有權人相同,然該所有權人相同之事由為「判決移轉」,並非因土地所有權人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來。

易言之,系爭207地號土地於49年間重行放領移轉時即為袋地,並非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顯與民法第789條規定要件不同。

系爭207地號土地於重測放領移轉時即為袋地,據此可知,自系爭20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之系爭20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亦屬袋地,故系爭209地號土地亦非係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與民法第789條之要件不合。

再者,被上訴人早於66年1月11日即為上訴人劉民峰所有坐落系爭20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接水、接電事宜向湖口鄉公所申請建築物證明,其檢附繪製之自備室內線設計圖,亦將系爭188-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列為建築物出入道路,足見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姜義雄於76年間購買系爭209地號土地之前之66年間,即同意上訴人劉民峰及不特定人通行系爭188-2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至聯外道路,迄今已近40年時間,顯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姜義雄通行系爭188-2地號土地之意。

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88-2地號土地如原證3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24.5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既成道路,已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認定,故其所有權縱未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所有權行使,應已受限制,而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已不服而提出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細觀該判決主文,僅判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將系爭188-2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水溝、柏油路面之地基拆除,就被上訴人訴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返還土地之部分,經法院判決駁回,因此,難認該既成道路業已不存在。

是以,上訴人2人確認就系爭18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有所據。

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劉民峰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10.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姜義雄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至E連線之鐵架圍籬及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2人通行,且不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上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2人通行之行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系爭207、2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本相同,嗣系爭207、253地號分別分割出系爭209、252地號,再由上訴人姜義雄買賣取得系爭209地號,而同段251地號為交通用地,現為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道路,故上訴人劉民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即僅得由系爭253、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外部公路,而上訴人姜義雄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亦僅得由系爭207、253、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外部公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又被上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姜義雄通行系爭188-2地號土地上面積224.51平方公尺之道路,況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所指之系爭188-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188-2地號土地上面積224.51平方公尺之道路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亦顯屬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劉民峰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10.0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上訴人姜義雄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8.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至E連線之鐵架圍籬及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供上訴人2人通行,且不得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土地上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上訴人2人通行之行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兩造主張及抗辯,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207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劉民峰與他人共有;

系爭209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姜義雄所有;

系爭207、20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8-2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袋地。

(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104年8月6日履勘筆錄)。

⑵系爭2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興段123-2地號,於49年5月11日重行放領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水湧所有(原判決誤載為於49年5月11日重行放領移轉時之所有權人為劉水昌,應予更正),惟於66年2月26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水湧、劉水昌及上訴人劉民峰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再先後經分割繼承及買賣,現為上訴人劉民峰與他人共有;

同段2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興段126-7地號,於49年5月11日重行放領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水湧所有,亦於66年2月26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水湧、劉水昌及上訴人劉民峰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先後經分割繼承,現亦為上訴人劉民峰與他人共有。

(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104年9月24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05-107、112-113、 155、200頁)。

⑶系爭2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興段123-26地號,係於74年10月17日自系爭207地號(即重測前和興段123-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亦為訴外人劉水湧、劉水昌及上訴人劉民峰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於76年2月18日全部出賣予上訴人姜義雄所有。

同段2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興段126-12地號,係於82年11月17日自同段253地號(即重測前和興段126-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亦為訴外人劉水湧、劉水昌及上訴人劉民峰共有,應有部分各1/3,嗣先後經分割繼承及贈與,現亦為上訴人劉民峰與他人共有。

(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104年9月24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09-112、144、151-152、154、161-162頁)。

⑷同段251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現為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道路;

同段251地號土地與同段252地號土地相鄰,同段252地號土地又與同段25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07地號土地與同段25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09地號土地與系爭20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88-2地號土地亦與系爭209地號土地相鄰。

(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104年8月6日履勘筆錄暨地籍圖)。

㈡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姜義雄、劉民峰僅得由系爭207、253、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外部公路即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道路,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據此,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同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第1項: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

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207、253地號土地係相鄰之土地,原均於49年5月11日重行放領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水湧所有,惟於66年2月26日均經法院判決確定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水湧、劉水昌及上訴人劉民峰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嗣系爭207、253地號土地再分別於74年10月17日、82年11月17日分割出系爭209、252地號土地,且分割時各該系爭207、209、253、252地號土地亦均仍為訴外人劉水湧、劉水昌及上訴人劉民峰共有,應有部分各1/3,此有地籍圖謄本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8、105-107、109-113、144、151-152、154-155、161-162、200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堪認系爭207、209、253、252地號土地確係彼此相鄰之土地,且原均係所有權人相同之土地。

㈢第查,同段251地號土地確為交通用地,現為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道路之事實,亦據原審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104年8月6日履勘筆錄暨地籍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9、178-182);

而同段251地號土地又與系爭252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52地號土地則與系爭253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53地號土地又與系爭20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07地號土地又與系爭209地號土地相鄰,系爭209地號土地亦與系爭188-2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前開地籍圖在卷足證(參原審卷第69)。

據此,系爭207、209、253、252地號土地原均係所有權人相同(即均係訴外人劉水湧、劉水昌及上訴人劉民峰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又彼此相鄰之土地,而系爭252地號土地又與現作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道路○○○○段000地號土地鄰,足見系爭207、209、253地號土地即均可經由系爭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公路(依地籍圖所示,系爭209地號可依序經由系爭207地號土地,再經系爭253地號土地,再經系爭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公路;

系爭207地號土地亦可依序經由系爭253、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公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207、209、253、252地號土地既原均係所有權人相同又彼此相鄰之土地,均可經由系爭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公路,則上訴人姜義雄於76年2月18日因買賣取得之系爭209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亦僅得依序通行系爭207、253、252地號土地以至同段251地號之公路;

而上訴人劉民峰與他人共有之系爭207地號土地雖亦屬袋地,亦僅得依序通行系爭253、252地號土地以至同段251地號之公路,而均不得主張通行他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8-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姜義雄、劉民峰僅得由系爭207、253、252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外部公路即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道路,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姜義雄、劉民峰既均不得主張其所有及共有之系爭209、207地號土地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8-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88-2地號另一部分面積224.51平方公尺土地(按此部分並非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部分,而係主張通行所欲聯接之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是否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姜義雄通行之意,即均與本件無影響(按該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訴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排除侵害返還土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則抗辯該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溝係被上訴人同意,且已成為既成道路,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該部分土地非屬既成道路,惟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該部分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訴人聲請調取與該部分土地有關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卷,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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