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新竹縣○○鎮○○段000○號
- (一)被上訴人范秀瑩部分:
- (二)被上訴人余開榮部分:
- (三)被上訴人郭碧華長期侵占系爭15號車位,惡意不歸還,又
-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二、被上訴人范秀瑩辯稱:
- 三、被上訴人余開榮則以:
- 四、被上訴人郭碧華則以:
-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社區內編號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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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蕭玉蓮
被上訴人 范秀瑩
余開榮
郭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新竹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含共有部分光明段172建號、權利範圍為25分之3),與被上訴人等均為富世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系爭社區共有23戶,其中除上訴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5分之3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而系爭社區地下1樓則有25個停車位,亦即上訴人對系爭社區編號14、15之公用停車位(下稱系爭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
惟訴外人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富世華管委會)竟擅將上開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侵害上訴人權利。
嗣經上訴人對富世華管委會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另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確定;
訴訟費用由富世華管委會負擔10分之8。
惟被上訴人范秀瑩於民國(下同)104年接任富世華管委會主委,藉由主委身分主導事端,未依前案判決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下列損害:
(一)被上訴人范秀瑩部分:1、前案行政費(即訴訟費用)2,464元:上訴人支出前案訴訟費用3,080元,富世華管委會應負擔10分之8即2,464元(計算式:3,080×8/10=2,464),迄今仍未給付。
2、不當得利8,000元:被上訴人范秀瑩等人向上訴人收取2車位之款項8,000元,其交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范秀瑩之配偶徐增仁,俟前案判決判決確定後仍不返還。
3、撫慰金73,256元:①惡整陷害不知反省時期計算共計12個月,每月以3,0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
②依上訴人跑法院趟數計算,每趟3,000元,關西至竹北調解共2趟,開庭共3趟,陳報共4趟,訴狀加上扣押共5趟,上訴人請求12趟,合計36,000元(計算式:每趟3,000元×12趟=36,000)。
③利息296元: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7,464元(計算式:25,000元+訴訟費用2,464元=27,464),自104年4月至12月止均未給付,共延滯197天,以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296元(計算式:27,464×2﹪×197/365=296)。
④利息960元:上開不當得利8,000元以年利率6﹪計算2年之利息共960元(8,000×6﹪×2=960)。
4、綜上,被上訴人范秀瑩應給付上訴人83,720元。
另當庭道歉、承諾不在系爭社區內張貼影響社區觀感之事,及應公告悔過書至被上訴人范秀瑩卸任為止。
(二)被上訴人余開榮部分:被上訴人余開榮明知其車位為編號13號之車位,卻長期侵占系爭14號車位,使上訴人喪失系爭14號車位行使權利。
故請求如下損害:1、上訴人受損金額51,500元:依平面車位1個月1,000元計算,追溯5年,即自98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共64個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4,000元(計算式:64×1,000=64,000),扣除富世華管委會已清償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2車位=12,500),應賠償上訴人51,500元(計算式:64,000-12,500=51,500)。
2、撫慰金2萬元:自其共謀串通時起至富世華管委會償還金額之日,共10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應給付上訴人撫慰金2萬元(計算式:2,000×10=2,0000)。
3、綜上,被上訴人余開榮應給付上訴人71,500元。
另應當庭道歉及書立悔過書狀表明錯誤。
(三)被上訴人郭碧華長期侵占系爭15號車位,惡意不歸還,又數次侵權上訴人花園,將落葉垃圾堆積於上訴人家門,致上訴人門前出現大蛇3次,影響上訴人生命安全,並減少上訴人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金額如下:1、上訴人受損金額47,500元:依平面車位1個月1,000元計算,追溯5年,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60個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萬元(計算式:60×1,000元=60,000),扣除富世華管委會已清償之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2車位=12,500)仍應賠償47,500元(計算式:60,000-12,500=47,500)。
2、撫慰金36,000元:依共謀串通時起及生活中增加陷害上訴人之事不定期發生日為1年,以每月3,000元計算,共36,000元(計算式:3,000×12=36,000)。
3、綜上,被上訴人郭碧華應給付上訴人83,500元,另應當庭道歉及書立悔過書狀表明錯誤。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給付83,720元;
被上訴人余開榮給付71,500元;
被上訴人郭碧華給付83,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范秀瑩辯稱:上訴人自104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范秀瑩等人提告訴訟,歷經民事(即前案)、刑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上訴人說詞前後不一,且起訴之事均是發生在上訴人主委任內,再再證明上訴人恣意捏造,其面對上訴人不實指控,身心倍受煎熬。
又其配偶徐增仁於104年1月5日擔任主委至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8,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余開榮則以:其車位為編號13號,系爭14號車位係伊於101年1月至12月間向富世華管委會承租,租金1年2,000元,方便女兒放假回來停放車,但一直都是備而不用,之後即未續租,前經民事、刑事(即前案、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案件)均已確認,不知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郭碧華則以:渠等被訴竊佔等案件,業經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具狀提起系爭社區編號12、13車位使用權之民事訴訟,嗣於同年3月5日在本院前案調解程序陳稱:「編號12、13為公抽車位」,經其與被上訴人余開榮到庭作證後,才變更為14、15號為公抽車位。
而上訴人購買房子時亦不知自己停車位產權有25分之3,因其後至銀行貸款時由產權登記而得知。
上訴人使用權為25分之3,其餘住戶為25之1。
顯見當過主委之上訴人,甚至其他社區住戶,對於上訴人車位使用權是25分之3均不清楚,自難僅因事後本院前案判決確認系爭14、15車位上訴人有使用權,而反推先前停放系爭14、15車位之住戶涉有竊佔罪嫌,是其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確認等情。
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訴人將車子停放於系爭社區編號12號車位上,此位置為被上訴人郭碧華之停車位,如上訴人控告其竊佔系爭15號車位成立,則上訴人亦竊佔其12號車位。
又上訴人於102年至103年擔任富世華管委會主委時均未對停車位提出異議,在得知自己有25分之3停車位之產權後,未在住戶大會中提出,而逕自從管理經費中扣除8萬元作為車位使用津貼,而於103年12月29日改選管委會主委時,經各住戶核對管理經費使用明細發現短少8萬元,故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才稱其有25分之3停車位產權,8萬元是由其認定之車位租用費,自行挪用公款。
經住戶大會決議應由上訴人補回此短少之8萬元,方可進行主委交接,雖上訴人有補回挪用公款之8萬元,但後續即提起一連串之訴訟。
被上訴人郭碧華亦持有車位25分之1產權,並依富世華管委會規定停放,何來竊佔之罪嫌?另其對停放車位編號幾號並不在意,僅求有1車位可停放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范秀瑩應給付上訴人83,720元;
被上訴人余開榮應給付上訴人71,500元;
被上訴人郭碧華應給付上訴人83,500元。
被上訴人等則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社區內編號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因富世華管委會擅自將系爭2車位出租他人,其因而對富世華管委會訴請確認車位使用權並請求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確定,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另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2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
另兩造因上開車位糾紛所涉之竊佔等案件,被上訴人范秀瑩、余開榮、郭碧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茲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給付83,720元部分:①前案訴訟費用2,464元部分:查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被告為富世華管委會,訴訟費用亦經本院判決富世華管委會應負擔10分之8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范秀瑩固為前案訴訟中被告富世華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然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范秀瑩為富世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由,向被告范秀瑩請求負擔訴訟費用,顯有誤會,不能准許。
②不當得利8,000元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8,000元車位費用其係交給富世華管委會,管委會即被上訴人范秀瑩丈夫、叔叔逼迫伊繳交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
則姑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為真,依其所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富世華管委會,而與被上訴人范秀瑩無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范秀瑩為請求,顯屬無據。
③慰撫金73,236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述上開車位遭他人佔用之事實,純屬兩造間之財產權糾紛,且雙方所為調解及本院出庭所生之交通費等支出,本為上訴人主張權利所必須支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何遭不法侵害可言,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余開榮給付71,500元部分:①受損金額51,50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余開榮自98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連續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4號車位共64個月云云,惟被上訴人余開榮僅就其於101年1月至12月向富世華管委會租用系爭14號車位之事實為自認。
而訴外人富世華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系爭14、15號車位自98年起至103年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5,000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上訴人亦不否認訴外人富世華管委會此部分業已履行完畢(見卷二第27、28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業經填補,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開榮已無損害可言。
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余開榮確有占用系爭14號車位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余開榮給付51,500元,自乏所據。
②撫慰金2 萬元部分:如前所述,本件為上訴人車位為人佔用之財產權糾紛,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權有何遭不法侵害可言,其請求被上訴人余開榮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碧華給付83,500元部分:①受損金額47,5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碧華長期侵佔系爭15號車位,惟為被上訴人郭碧華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郭碧華竊佔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上開104年度偵字第99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
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郭碧華給付自9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損害金47,500元,洵屬無據。
②撫慰金3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碧華共謀串通及生活中陷害上訴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其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顯乏所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范秀瑩給付83,720元;
被上訴人余開榮給付71,500元;
及被上訴人郭碧華給付上訴人83,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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