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
-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因對於法律甚不熟悉,將「婚姻關係存續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向前手即訴外人賴
- ㈢、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來源如下:
- 二、系爭房屋自始即為上訴人所獨資購買,完全與被上訴人無涉
-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亦應係存
- 四、為此,爰聲明請求: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於100年6月22日
-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31日結婚,104年8月19日
- 三、被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 肆、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何人所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
-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
- ㈡、然出資為事實行為,其何以出資之原因行為有多種,諸如因
- ㈢、從而,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
- 三、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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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光誠
被 上 訴人 田鏡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時,因對於法律甚不熟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誤為「被上訴人係共同出資,而擁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一半權利」,致錯誤地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入,僅片面登記原告名下」之說法,不為積極爭執。
實則有關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入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為撤銷自認之表示,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其所指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向前手即訴外人賴秀麗所購買,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95 萬元,而依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須於100 年5 月25日給付簽約款80萬元,100 年5 月26日須給付備證款80萬元,上訴人則先於 100年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為80萬元本票乙紙交由賣方賴秀麗收執以代簽約款,其後上訴人為支付系爭房屋前開簽約款及備證款,即於100 年5 月26日以上訴人開設於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 帳號匯款160 萬元予賣方賴秀麗,並於 100年5 月26日取回前開面額80萬元本票,於100 年6 月16日再以前開郵局帳號匯款85萬元,給付賣方賴秀麗完稅價款,而尾款550 萬元,則係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4日先以前開郵局帳號匯款411,399 元,另於100 年6 月28日以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500 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給付予賴秀麗,餘款8,601 元則以現金給付之,之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仍均由上訴人獨自繳納。
此一事實有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證1號)、買賣契約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上證2 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證3 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證4號)、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證5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上證6 號)等證物可資為證。
由於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同樣是在市場擺攤賣菜,故無法提出工作證明,但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皆係由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支出,而房貸部分亦是由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貸並由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房貸本息,故可證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款項,皆係由上訴人繳納;
且斯時被上訴人因好賭而負債累累,甚而由上訴人代償200 萬元之賭債,故被上訴人有何能力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款項?是以,系爭房屋自前手賴秀麗買受所支付之795 萬元價款,簽約款80萬元、備證款80萬元、完稅款85萬元、部分尾款411,399 元,皆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於上證1號郵局帳戶轉匯支付,另500萬元係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貸得之500萬元借款所支付,餘款8,601 元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何來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又何來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說法?
㈢、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來源如下:⒈首由被上訴人母親支付頭期款購買原舊公寓,但之後則全由上訴人擔負起房貸本息之繳納,而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不改其惡習,亦不願協助上訴人支付房貸本息,再加上上訴人又買了系爭房屋,故二房產之房貸壓的上訴人無法負擔,便要求被上訴人出售原舊公寓,所售價款除有350 萬元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部分房貸外,其餘皆由被上訴人自行花用。
⒉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於購買之初即由上訴人自行繳納頭期款及負責償還貸款,雖其中有350 萬元支付部分房貸,但如前所述,該款項是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故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有出到錢,而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的權利。
二、系爭房屋自始即為上訴人所獨資購買,完全與被上訴人無涉,雖系爭房屋購買後,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或民法家之關係),而獲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此一同意居住使用之性質,究其實僅為「使用權」之約定,仍非「分管協議」可為比擬,是兩造間於離婚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充其量或為「使用借貸」,然與「分管協議」仍無所涉。
又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基於夫妻關係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使用目的,則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767條規定,貸與人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爰以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兩造婚姻關係業已解消,被上訴人無從以配偶親屬之身分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分管契約」,亦應係存續於兩造的婚姻關係內,而兩造婚姻關係既已經法院判決消滅後,其分管契約亦應認已經消滅,至遲亦應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訟時,其分管契約之契約關係亦已終止。
兩造間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消滅,就應回歸共有之法律關係。
而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亦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皆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伊並無資力購買原告共有部分,又如出賣伊共有部分予原告,伊將無處可居住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現對系爭共有房屋具有全部之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已屬侵害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前段及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共有房屋二分之一的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然原審卻遽以共有的其他法律關係認定被上訴人有居住系爭共有房屋的權利,實有未妥。
四、為此,爰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系爭房屋不是上訴人獨資買的,現在國泰保險公司的貸款、水電等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在繳,買系爭房屋後,上訴人說貸款壓力太大,所以被上訴人把關東橋的舊公寓賣掉,賣掉的錢都由上訴人領取處理的,兩造當初一起在市場做生意,錢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的,故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
並聲明: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房屋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8年10月31日結婚,104年8月19日經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104年8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前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肆、本件兩造之爭執點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還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主張對於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18、21頁),揆諸上開說明,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入,僅約定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則就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入,僅約定登記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堪認屬實。
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因對於法律甚不熟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誤為「被上訴人係共同出資,而擁有系爭房屋一半權利」,致錯誤地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入,僅片面登記原告名下」之說法,不為積極爭執。
實則有關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入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並請求撤銷原自認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且當事人在第一審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15年上字第1114號判例意旨參照),除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得撤銷者外,不得任意推翻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要旨供參)。
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出資購入,並約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不予爭執,堪認已對上情為自認,其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自認,是上訴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之。
㈡、然出資為事實行為,其何以出資之原因行為有多種,諸如因借貸、贈與、信託等等,倘其出資並非以共同取得資金所購得之物時,尚難僅因有部分出資,即遽以認定為共有人。
再按一般經驗法則,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
反之,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以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節稅、脫法行為等,因人而異。
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概不能以有為部分出資而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兩造間成立「借名」關係,當屬無疑。
而被上訴人對於其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
㈢、從而,上訴人既已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將對於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應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可疑。
三、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定財產制為渠二人之夫妻財產制,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系爭房屋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核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此與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屬無涉,被上訴人尚難執此即認其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抗辯,殊嫌無據,難信為實,不足憑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而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兩造既於104年8月19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則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20日起非得因夫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存在,其占有系爭房屋難認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明箴
法官 周美玲
法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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