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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鄒素萍
相 對 人 曾彩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6號裁定,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異議人於104年12月4日提起再審,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尚未終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竹東簡聲字第6號裁定並非適法,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經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425元、鑑測費36,000元、警員旅費800元,合計51,085元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卷查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以認定。
據此,原審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8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核無違誤。
至異議人異議意旨所指縱係屬實,然再審之訴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況異議人所指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有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五、綜上,原審上開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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