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聲,10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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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徐瑞玉
相 對 人 韋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規定。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7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9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訴訟在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封聲請人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房地之財產一旦拍賣,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覆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停止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9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房地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9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在案,且聲請人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7918號執行事件及105年度訴字第21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183元(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3,660元),而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並可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本案判決可能確定之期間為4年4個月,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於上開期間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前開期間可得收取之金額以法定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利息,即為372,923元(計算式:1,721,183元×5%×4年4個月=37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91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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