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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熙
相 對 人 鄭錦文
陳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存字第441 、第442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1084號;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G00880、G00881、G00882號),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1083號;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存單號碼:G00877、G00878、G00879號),共計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公司名稱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與相對人鄭錦文、陳柏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2 人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聲請人並已辦理提存完畢,嗣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為此每年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最近1 年度聲請案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在案,聲請人已為相對人鄭錦文提供新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 張,存單號碼:E01083號;
面額10萬元3 張,存單號碼:G00877、G00878、G0 0879 號),總價值為130 萬元整;
聲請人另為相對人陳柏銘提供新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張(面額100 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1084號;
面額10萬元3 張,存單號碼:G00880、G00881、G00882號),總價值為130 萬元整,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上述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5 年7 月2 日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聲請人再次聲請准許以其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更換上述即將到期之提存物等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104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存字第441號、第442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提存書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聲字第185 號、100 年聲字第450 號、101 年聲字第499 號、103 年度聲字第59號、104 年度聲字第111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9年度存字第654 號、第655 號擔保提存事件、102 年度存字第116 號、第118 號擔保提存事件、103 年度存字第185 、第187 號擔保提存事件、104 年度存字第441 、442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聲請人分別以125 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各在25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而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1 號裁定准以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現聲請人聲請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額相當。
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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