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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黃其興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06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與105年度重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係以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9934號、89年度促字第9935號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彰院鳴92執丙字第22247 號債權憑證,並執此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院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9934號與89年度促字第9935號確定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持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並非聲請人所簽署,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89年度促字第9934號確定支付命令)與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89年度促字第9935號確定支付命令 )進行審理中,故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 號與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另因相對人對本案拍賣標的物業已假扣押在案,相對人之權利顯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聲請人應無提供擔保之必要性存在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69 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與105 年度重再字第2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重再第1號及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69 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 )3,291萬4,71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527萬7,472元、違約金520萬7,571元,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查封後鑑價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價格為6,155,000 元、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價格各為9,673,000 元、4,681,000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606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立即取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查封之土地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及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2年及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 年有餘,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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