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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蓮
相 對 人 鄒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六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且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聲請狀誤載為96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現金為擔保,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62 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並撤回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05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662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核閱屬實。
又參酌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89號假扣押裁定,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且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亦經聲請人於96年6 月28日以相對人業已清償為由到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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