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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甘國治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何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傅金圳律師為被告何麗娜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4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4 號清償債務事件。
因被告何麗娜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為訴訟行為,而又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為避免本件訴訟因被告何麗娜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而致久延,爰依法請求為被告何麗娜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何麗娜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本院105 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內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與其兄弟姊妹間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因相對人何麗娜有智能障礙,且長期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接受機構照護,本院家事法庭乃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何麗娜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何麗娜為中度智能障礙,久住於機構,無法為訴訟行為,復無監護人或輔助人可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等情,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經本院函詢新竹律師公會,該會函覆傅金圳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告何麗娜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傅金圳律師為被告何麗娜於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俾利程序妥適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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