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聲,371,2016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李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滿玉(下稱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嗣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103年度聲字第2號事件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並經聲請人先後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2號、103年度存字第162號事件辦畢提存。

茲因前揭最末提存之擔保物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36號、100年度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103年度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書、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除其所提之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7號、100年度聲字第2號變換提存事件、97年度存字第1536號、101年度存字第132號、103年度存字第162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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