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聲,69,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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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彭逸皓即彭天戶
相 對 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七五三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第77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舊港1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聲請人家族自日據時期即建立留存至今之財產,為聲請人之祖母彭蜜所有。

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系爭建物自應由聲請人家族即彭姓子孫所取得,訴外人陳碧雲並非彭家子孫,對系爭建物自無法律上權利可言,今相對人竟向訴外人陳碧雲要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坐落土地,顯有誤解,且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3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等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即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即訴外人陳碧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9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磚造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7.75 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磚造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6.06 平方公尺之地上鐵架屋簷,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15 平方公尺之地上一層磚造建物,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8.53 平方公尺之地上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王美月(即本件相對人)」,是訴外人陳碧雲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之面積即為157.98平方公尺。

據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即係上開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害。

是參諸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100 元,地目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3 號卷內可稽,以該地經濟利用價值判斷,應認按年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5 ,即40,285元(計算式:157.98×5100×5%=40,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為適當;

暨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4 年6 個月方得定讞,則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為181,283 元【計算式:40285 ×(4 +6 /12 )】,爰酌定聲請人供181,283元擔保後,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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