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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謝如垣
相 對 人 楊緞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煥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楊緞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訴請償還債務事件,業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楊緞妹罹患慢性精神疾病,欠缺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情感性精神症,經診斷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並需他人監護,又其對於複雜事物,欠缺判斷能力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等附於該等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應無訴訟能力。
又關於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現雖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3號受理在案,惟本院尚未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是本院認於首揭訴訟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次查,相對人長子謝運泉目前住居所不明,無從聯繫;長女謝翠鴛則與相對人約30餘年未見面,不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次子謝運源業已過世;
而次女謝翠英前與相對人曾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涉訟,與本案相對人有利益上衝突,不宜且其亦無意願代理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相對人子女並無有何人適於任其特別代理人。
又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之聯絡人楊恭平雖為相對人兄長,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考量楊恭平已年近77歲,年事已高,並審酌相對人平時均由楊恭平之子即相對人之外甥楊煥堂探視照顧,且其曾於另案經本院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在卷可參,另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8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亦表同意任之,咸認由楊煥堂於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擔任相對人楊緞妹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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