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1067,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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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67號
原 告 林宜嫻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周子傑
被 告 顏姿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子傑、顏姿螢間損害賠償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__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__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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