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1096,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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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李明敏
聲 請 人 黃正光
上列聲請人李明敏、聲請人黃正光與相對人彭鈺博、相對人林英、相對人温國書請求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發生回復原狀之法律上原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請求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

三、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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