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111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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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宣佑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唐芝貞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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