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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紹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雄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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