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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黃清驛
訴訟代理人 黃子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號3樓1室房屋之稅籍證明資料。
二、以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加上被告所積欠之電費新臺幣2,052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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