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212,2016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曾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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