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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謝佳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曜宸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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