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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余毅民即Dan Nghi Du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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