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吳秉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河基、林瑞美、黃林清蘭、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