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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張能英
原 告 曾德澩
原 告 曾周春梅
原 告 徐淑英
原 告 曾德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仁銘、陳光垣、陳光智、陳宏隆、陳志賢、陳啟發等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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