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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游紘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玉涵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
二、提出系爭不動產(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民主段85建號)之最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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