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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楊東霖
訴訟代理人 楊林美英
上列原告楊東霖與被告楊秀春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呈報請求被告返還包括已支付之價金及其他費用之總金額,並列明各項費用之金額。
二、以前開呈報之金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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