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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張友文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提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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