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補,763,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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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3號
原 告 賴春蘭
原 告 江清義
前列賴春蘭、江清義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進松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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