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親,8,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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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F○○○之婆婆亦即原告A○○、D○○、B○○
  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K○○、G○○、辛○○、丁○○、乙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一)原告F○○○之婆婆(即其配偶黃智山之母)亦即原告A○
  9. (二)然臺灣光復後於轉錄戶籍時,或因日治時期最後戶籍謄本並
  10. (三)查楊在辭世後遺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11.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聲明:確認黃楊桃即黃魏桃與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一)被告N○○到庭陳稱:「這件當初我們都不知道,是那個仲
  14. (二)被告P○○到庭陳稱:「我的意見跟相對人N○○一樣。」
  15. (三)被告H○○到庭陳稱:「我對此案是沒什麼意見,如果是親
  16. (四)被告Q○○到庭陳稱:「我沒有意見。我是收到起訴狀繕本
  17. (五)被告黃○○到庭陳稱:「我沒意見。」等語。
  18. (六)被告申○○兼被告b○○、天○、亥○○等人代理人到庭陳
  19. (七)被告酉○○到庭陳稱:「我沒意見,我什麼都不知道。同輩
  20. (八)被告X○○到庭陳稱:「我也不知道事情的狀況。這個我不
  21. (九)被告O○○到庭陳稱:「我有收到起訴狀繕本,我是看到起
  22. (十)被告O○○到庭陳稱:「我有收到起訴狀繕本,我是看到起
  23. (十一)被告癸○○到庭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請法院依照現有
  24. (十二)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25. 三、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27. (二)黃楊桃即黃魏桃與楊在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28.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F○○○之婆婆亦即原告
  2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30. 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釐清原告F○○
  31.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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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黃蔡秀清
黃素芬
黃鈴琴
黃國隆
黃慶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楊正德
楊三雄
江龍金
江明忠
江玉明
江明治
江明和
江建權
江雨潔
蔡良順
蔡再添
蔡添貴
蔡添福
蔡明珠
蔡月英
蔡月鳳
楊梧銓
楊武雄
楊武源
楊晉嘉
楊正義
楊正忠
楊天祥
楊鴻賓
楊秀蘭
黃楊月雲
楊綵妮
楊麗華
林春陸
林春成
洪林麗雲
林傅鳳嬌
林雅婷
林雅君
林雅玲
林桂蘭
王譯賢
陳楊雪英
陳文奇
陳曉婷
陳沛安
陳裕川
陳裕許
蔡定玉
蔡福井
連蔡金珠
陳樹旺
蔡陳淑
陳梅
陳金釵
兼上三人
代 理 人 陳文賢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F○○○之婆婆亦即原告A○○、D○○、B○○、E○○等人之祖母黃楊桃即黃魏桃(大正6年2月8日生,歿於民國84年8月14日)與楊在(明治10年11月1日生,歿於民國50年6月1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K○○、G○○、辛○○、丁○○、乙○○、戊○○、丙○○、庚○○、己○○、W○○、V○○、Z○○、a○○、Y○○、T○○、U○○、P○○、M○○、N○○、O○○、J○○、I○○、H○○、R○○、L○○、C○○○、Q○○、S○○、壬○○、巳○○○、丑○○○、辰○○、寅○○、卯○○、子○○、甲○○、地○○○、未○○、玄○○、戌○○、宇○○、宙○○、X○○、c○○、午○○○、黃○○、申○○、b○○、天○、酉○○、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F○○○之婆婆(即其配偶黃智山之母)亦即原告A○○、D○○、B○○、E○○等人之祖母黃楊桃即黃魏桃(大正6年〈即民國6年〉2月8日生,在被收養前之姓名為魏桃,本生父母為魏永、黃卻,嗣於大正(即民國)8年8月1日為楊在所收養而自本生家庭除戶。

楊在於大正(即民國)8年8月1日收養魏桃為養女後,魏桃即從養父姓而改為楊桃,並入楊在戶籍。

迄至昭和10年10月3日,楊桃因與黃炤烈結婚而自養家除籍,並因冠夫性而改稱黃楊桃,並於昭和12年10月20日生下長子黃智山,是黃楊桃為楊在之養女,且婚後、生子仍從養父姓,收養關係仍存續中。

(二)然臺灣光復後於轉錄戶籍時,或因日治時期最後戶籍謄本並無出養及養父母之記載,而黃楊桃亦不識字,在未終止收養之情形下,戶政機關竟將黃楊桃姓名轉錄登載為黃魏桃,除冠夫性外,回復本生父姓,黃楊桃又不識字,加上長期遭安置在療養院中,迄未更正,嗣楊在於民國50年6月15日過世,黃楊桃亦在84年8月14日過世。

(三)查楊在辭世後遺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100,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有該土地共有人擬出售,需由楊在繼承人先辦妥繼承登記,然就黃楊桃究否為楊在之繼承人即收養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議,地政機關未能認定,而原告等為黃楊桃之全體再轉繼承人,因自幼即認知黃楊桃為養女,從未與養家楊在終止收養關係,遂向戶政機關申請查明其2人有無終止收養關係,嗣經回函以其無從探究,屬民事法律問題,需尋司法途徑確認。

因楊在、黃楊桃均已過世,原告為黃楊桃之繼承人,就該2人收養關係存否,關係原告得否繼承楊在遺產,故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訴。

查楊在共有8名子女,除養女黃楊桃外,尚有3男4女,四女楊剩於14年8月8日過世無配偶、子嗣。

⒈其餘長子楊富及其配偶楊康碟均已過世,育有楊田、K○○、楊榮助、G○○、鄭梅花、江楊金連、蔡楊連玉等7名子女、楊田、楊榮助分別於28年11月2日、34年12月13日死亡,鄭梅花於31年3月26日出養。

江楊金連於104年4月2日死亡,與配偶辛○○,育有丁○○、乙○○、戊○○、丙○○、江明隆等子女,江明隆於99年3月31日死亡,育有庚○○、己○○等子女。

蔡楊連玉於82年12月14日死亡,與其配偶W○○,育有V○○、Z○○、a○○、蔡添財、Y○○、T○○、U○○等子女,蔡添財於52年12月5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

⒉次子楊朝金與其配偶楊曾時均已過世,2人育有P○○、M○○、N○○、O○○、蔡楊寶蓮、楊梅子、楊英、楊金蟬、楊碧霞、楊雪。

楊梅子、楊英分別於34年12月1日、35年11月16日死亡,均無配偶、無子女。

楊金蟬於80年8月12日死亡,育有陳志恒、陳芊芊。

惟楊曾時、蔡楊寶蓮、楊碧霞、楊雪、陳志恒、陳芊芊均已對楊朝金拋棄繼承有案。

⒊三子楊進富與其配偶楊葉隨妹均已過世,2人育有J○○、楊飛燕、I○○、H○○、R○○、L○○、C○○○、楊金娥、Q○○、S○○等子女。

楊飛燕、楊金娥分別於49年3月25日、53年10月6日死亡,均無配偶、無子女。

⒋長女陳楊緞與其配偶陳許金均已過世,2人育有林陳裕美、陳裕峯、宇○○、陳裕庸、陳義雄、宙○○等子女。

陳裕庸於昭和13年12月29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

陳義雄於昭和18年11月28日出養予他人。

長女林陳裕美於93年6月12日死亡,其與配偶林鍾河育有林建榮、癸○○、壬○○、林春德、巳○○○等子女。

林建榮於102年12月9日死亡,其育有林瑋琦、甲○○。

林瑋琦已對林建榮拋棄繼承。

林春德於100年2月8日死亡,其與配偶丑○○○育有辰○○、寅○○、卯○○、子○○等子女。

陳裕峯於98年12月28日死亡,其與配偶地○○○,育有未○○、玄○○、戌○○等子女。

⒌次女蔡晚與其配偶蔡闊嘴均已過世,2人育有蔡輝雄、X○○、蔡福財、c○○、蔡素珠、午○○○。

蔡輝雄、蔡素珠分別於昭和17年2月2日、42年8月5日死亡,均無配偶、無子女。

蔡福財於35年9月28日出生出養。

⒍三女陳楊尾與其配偶陳水均已過世,2人育有黃○○、申○○、b○○、天○、酉○○、亥○○、陳玉滿等子女。

陳玉滿於69年7月19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

⒎四女楊剩於14年8月8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女。

⒏養女黃楊桃與其配偶黃炤烈均已過世,2人育有黃智山,但於100年1月4日死亡,其與配偶F○○○,育有A○○、D○○、B○○、E○○等5人為原告。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聲明:確認黃楊桃即黃魏桃與楊在間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N○○到庭陳稱:「這件當初我們都不知道,是那個仲介來我們家要蓋印章。

這件就由法院去處理就好了。」

等語。

(二)被告P○○到庭陳稱:「我的意見跟相對人N○○一樣。」等語。

(三)被告H○○到庭陳稱:「我對此案是沒什麼意見,如果是親屬認定的問題我無意見。

我不知道為何原告可以聲請我的戶籍謄本。

戶政如果登記錯誤,家屬經過這麼長的時間都沒有意見,是否已經是默認。」

等語。

(四)被告Q○○到庭陳稱:「我沒有意見。我是收到起訴狀繕本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有看過這個人。」

等語。

(五)被告黃○○到庭陳稱:「我沒意見。」等語。

(六)被告申○○兼被告b○○、天○、亥○○等人代理人到庭陳稱:「我母親陳楊尾在世的時候從來沒有聽過這個是,我是事後才經由仲介知道我外公有一筆土地,有表姊弟要賣,我是都沒有蓋章,我有去問K○○,他是說有很多兄弟想要處理這個土地,我才蓋章,我代理的b○○、天○、亥○○也都有蓋。

如果真的有收養關係,那我沒有意見,遵照法律。

K○○今日沒到庭的原因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跟他聯絡了。

」等語。

(七)被告酉○○到庭陳稱:「我沒意見,我什麼都不知道。同輩的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這件事。」

等語。

(八)被告X○○到庭陳稱:「我也不知道事情的狀況。這個我不清楚。

請法院依照現有的證據依法判決」等語。

(九)被告O○○到庭陳稱:「我有收到起訴狀繕本,我是看到起訴狀才知道有這個人。

我對於本案不清楚。

(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無意見,請法院就現有資料判斷。」

等語。

(十)被告O○○到庭陳稱:「我有收到起訴狀繕本,我是看到起訴狀才知道有這個人。

我對於本案不清楚。

(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無意見,請法院就現有資料判斷。」

等語。

(十一)被告癸○○到庭陳稱:「我完全不知道。請法院依照現有證據判斷。」

等語。

(十二)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在於50年6月15日死亡留有上開遺產,原告F○○○之婆婆亦即原告A○○、D○○、B○○、E○○等人之祖母黃楊桃即黃魏桃與楊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故原告為被繼承人楊在之被繼承人黃楊桃即黃魏桃之全體再轉繼承人,因戶政機關無從認定上開收養關係存否致有爭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楊在繼承系統表、黃楊桃即黃魏桃之生父魏永及養父楊在暨夫黃炤烈等家庭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楊在及黃楊桃即黃魏桃之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開遺產土地登記謄本、新莊戶政事務所函文、楊在子嗣(含黃楊桃即黃魏桃)及其後人相關戶籍謄本、桃園地院拋棄繼承函文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繼字第169號、103年度司繼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憑認。

故黃楊桃即黃魏桃是否迄仍為楊在之養女,涉及原告是否可再轉繼承黃楊桃即黃魏桃自楊在繼承之上開遺產,亦即進而影響原告就楊在之上開遺產繼承登記之權利,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並釐清實際之親子關係,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二)黃楊桃即黃魏桃與楊在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黃楊桃即黃魏桃於大正(即民國)8年8月1日為楊在收養之情,並提出戶主為楊在之戶籍謄本、戶主為魏永(為黃楊桃即黃魏桃之生父)之戶籍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戶主楊在之戶籍謄本於黃楊桃即黃魏桃欄位載明「魏永五女大正(即民國)8年8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而戶主魏永之戶籍謄本於黃楊桃即黃魏桃欄位載明「楊在大正(即民國)8年8月1日養子緣組除戶」,可見黃楊桃即黃魏桃確與楊在間成立養父女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黃楊桃即黃魏桃與楊在之收養關係自大正(即民國)8年8月1日迄今應依然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至容或有被告對上開收養關係,是否因黃楊桃即黃魏桃於戶籍登記上回復本生父姓而有變動或終止乙節有所質疑,惟其等並未舉出反證推翻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記載,而依日據時期之法律及習慣,並無養女出嫁即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

又查戶政等之行政行為既然涉及人民權益者,行政機關自應明確具體登載其事實及理由,苟無明確之載記者,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依,自難逕遽為人民不利推論之審認,查本件於國民政府來臺後之戶籍登記固未仍轉載有黃楊桃即黃魏桃與楊在之收養關係,然本件該戶籍資料既未載記黃楊桃即黃魏桃與楊在之收養關係有所變動或終止之情事,且該戶籍資料顯示黃楊桃即黃魏桃已有夫婿、生子,且夫婿已歿,斯時年齡至少已逾30多歲,衡諸黃楊桃即黃魏桃係於約2歲稚齡即為楊在所收養,直至結婚生子時仍為「黃楊氏桃」姓氏即為楊在養女之登載,則依常情2人間應有相當之親情,顯無於黃楊桃即黃魏桃在結婚生子後之30多歲高齡再任意變動或終止收養關係之理,此外本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該2人間確有變動或終止收養關係,自無從單憑此毫無明確載記有變動或終止收養關係之轉錄戶籍登載,則可為推斷其2人間已變動或終止收養關係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F○○○之婆婆亦即原告A○○、D○○、B○○、E○○等人之祖母黃楊桃即黃魏桃與楊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釐清原告F○○○之婆婆亦即原告A○○、D○○、B○○、E○○等人之祖母黃楊桃即黃魏桃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在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身為繼承人且不明事發原委之被告等人,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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