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被告劉林芳、林金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 (二)又陳天錫歿後,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互推一人即原告之
- (三)原告與被告林金火於104年1月5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為此爰為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林金火部分:
- (二)被告張宋桂梅、李潤豐部分:
- (三)被告劉林芳、林金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訴外人林黃鳳妹於63年間因
- (二)原告於最近一次租約期限屆滿前之104年10月1日,已委請
- (三)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部分:
-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金火
- 五、原告及被告林金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林金火
李潤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財
林金坤
張宋桂梅
劉林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火、張宋桂梅、劉林芳、林金坤、李潤豐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及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金火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均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林金火抗辯上開土地上建物原屬其外祖母林黃鳳妹所有,嗣林黃鳳妹過世後,建物當屬林黃鳳妹之遺產而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具狀追加張宋桂梅、劉林芳、林金坤、李潤豐等人為被告;
且經本院前於105年4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一併變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嗣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林金火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B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拆除騰空;
暨將坐落同地段25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係擴張或減縮其訴之聲明,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參諸前開規定,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林芳、林金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25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天錫所有,嗣陳天錫於83年2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陳天錫之5名子女繼承共有。
而現竹蓮段258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三哥陳克恭、原告大姊陳優美、原告大嫂曾麗樺及原告二嫂陳廖秀蕙,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另○○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陳克恭、陳優美、曾麗樺及原告二哥之子女陳怡儒、陳怡靜,原告之應有部分亦為5分之1。
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路00號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房屋),係第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不可考)向陳天錫租地所自建之房屋,並由被告林金火之外祖母林黃鳳妹於63年間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陳天錫間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嗣因林黃鳳妹於81年11月11日死亡,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法應由林黃鳳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蘭妹、被告張宋桂梅取得;
惟林蘭妹於102年7月5日亦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林金火、次男即被告劉林芳、三男即被告林金坤(3人為林蘭妹與第一任配偶劉家文所生之子女)與被告李潤豐(林蘭妹與第二任配偶所生之子女),故林黃鳳妹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張宋桂梅、林金火、劉林芳、林金坤與李潤豐等5人,合應陳明。
(二)又陳天錫歿後,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互推一人即原告之二哥陳克超管理土地,陳克超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仍與林黃鳳妹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至88年為止。
而自89年起,經陳克超與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林蘭妹(林黃鳳妹之女即被告林金火之母)協議終止原先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雙方同意另訂定1年1約之定期租賃契約。
詎訴外人陳克超於103年11月14日猝然驟逝,因訴外人陳克超與林蘭妹最後一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旋將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乃推派及授權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並改由原告於104年1月5日與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負責使用管理之被告林金火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回溯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將不會與被告另行簽訂租約續約。
為臻明確,且利於被告處理遷讓及拆屋還地事宜,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1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93號律師存證信函予被告林金火,代函通知雙方之土地定期租賃契約於104年12月31日將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今被告林金火收受前揭律師存證信函送達後,除轉租之承租人江文祥已將開設之「祥印資訊」遷讓外(系爭建物目前為空屋),被告並未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乙情,有所答覆。
(三)原告與被告林金火於104年1月5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零個月。
租期屆期時,租賃關係消滅,除非甲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徵得乙方(即原告)之同意,另行簽訂租約…」。
準上以觀,原告與被告在104年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定有期限,且於104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雙方未另訂書面契約以續租,則雙方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至明。
兩造之土地租賃關係已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等輾轉自原始起造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隨租賃關係之消滅,被告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失所附麗。
故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地號內租賃部分之土地。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因此無法經由查閱建物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以判斷何人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再者,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無權申領房屋稅籍資料,致不能查悉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從而,林黃鳳妹死亡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竟由何人繼受或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陳克超根本無從知悉判斷,但其間林蘭妹以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自居,出面與陳克超接洽租約,並繳納租金,甚至將系爭房屋繼續提供給長子即被告林金火使用,抑有進者,林蘭妹之胞妹即被告張宋桂梅更無出面主張權利或為反對排除之意思表示,凡此,堪認林蘭妹聲稱其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乙情屬實;
至少亦應為另一繼承人張宋桂梅所推派或默示同意之管理人。
2、按「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人」為民法第1152條所明定;
另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
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準此而論,被告林金火之母林蘭妹,不論是否為繼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或係被推派之管理人,或為其他繼承人所默示同意之管理人,參衡首揭法文規定及判例見解,陳克超與林蘭妹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另訂一年一約之定期租賃契約,均合法生效,實無被告林金火所稱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仍存在之可言。
3、退步言之,姑且不論林蘭妹與陳克超間一年一約之定期租約效力為何,惟林蘭妹及陳克超均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推派之管理人即原告在104年1月間與被告林金火洽談訂約之事時,被告林金火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係繼承自渠外祖母及母親,渠為「抽豬母稅」(即林蘭妹與第一任配偶劉家文結婚而約定林金火從母姓,即俗稱之『為抽豬母稅』)。
原告聞言,始與被告林金火簽約,加以被告林金火於105年3月3日到庭自承系爭房屋由渠與外祖母林黃鳳妹共同居住,外祖母林黃鳳妹過世後,系爭房屋由渠使用等語,均足以證明被告林金火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繼受人,至少亦堪認為使用管理人。
如是,被告林金火於104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自有效力,則該租約之期限既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據以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不合。
4、被告林金火主張陳克超利用林蘭妹之無知而單方逕為主張一年一約之定期租賃契約,並非事實,被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舉證證明,而非空言。
且深究之,被告林金火自96年6月14日遷移至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巷00號後,租地建屋之目的實已不存在,而林蘭妹並未將系爭土地主動返還予陳克超,反而無視雙方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禁止轉租之約定,擅自轉租予第三人而從中獲取租金差額利潤,則林蘭妹果為無知,不無研求之餘地。
5、被告張宋桂梅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林黃鳳妹過世後,其同意由被告林金火之母親林蘭妹繼承系爭房屋,惟被告林金火並未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單獨繼承,且被告張宋桂梅、劉林芳、林金坤、李潤豐迄未提出於林黃鳳妹死亡後,法院准其拋棄繼承之備查公文,從而,被告張宋桂梅所謂系爭房屋業由被告林金火單獨繼承乙節,難以逕為採酌。
尤有甚者,觀以新竹市稅務局105年3月8日新市稅房字第1050003993號函文,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林黃鳳妹,未據辦理稅籍變更。
要之,由前揭稅籍資料,亦無法佐證系爭房屋確已由被告林金火單獨繼承屬實。
故原告仍主張繼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張宋桂梅、暨林蘭妹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金火、劉林芳、林金坤、李潤豐5人。
退步言之,倘本件果如被告張宋桂梅所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係由被告林金火單獨繼承,原告爰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金火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6、被告林金火之母林蘭妹在102年7月5日已歿,而原告之二哥陳克超於103年1月2日欲與林蘭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時,伊並不知林蘭妹已死亡,而係被告林金火出面逕以林蘭妹名義簽訂契約。
準上以觀,系爭103年1月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名義上承租人林蘭妹在簽約當時既已死亡,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但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陳克超在102年1月17日與林蘭妹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零個月。
租期屆期時,租賃關係消滅,除非甲方於租期屆滿前徵得乙方之同意,另行簽訂租約。
如逾期未經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者,視為乙方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雙方租賃關係即於本租期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
。
由此得徵,林蘭妹與陳克超間之定期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業因被告林金火以死亡之林蘭妹名義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係屬無效,已如前敘;
嗣後雙方復未另訂書面契約以續租,雙方之租賃關係自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且參以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裁判趣旨,系爭定期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等人尚難以租賃期限屆滿後林金火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更遑言,被告林金火於104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因租期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有理由。
7、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屬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為債權對人效力之相對性。
本件自89年1月22日至102年1月17日止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雖以林蘭妹一人為承租人,單獨與出租人即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陳克超簽訂;
又林蘭妹歿後,104年1月5日之系爭土地租貸契約書,亦僅以林金火一人為承租人,單獨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原告簽訂。
但雙方約定由陳克超或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林蘭妹或林金火使用,而林蘭妹或林金火於每年1月1日給付當年租金,自已該當民法所定租賃之成立要件,故陳克超與林蘭妹間暨原告與被告林金火間,就系爭土地確原已有效成立系爭定期租賃契約。
且因承租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係依約給付租金,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尚屬二事,縱使林蘭妹或被告林金火未經系爭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授予其承租系爭土地之權限,亦不影響林蘭妹或林金火個人與陳克超或原告所成立該定期租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租賃關係至少於104年12月31日消滅而據以請求拆屋還地,自有理由。
(五)為此爰為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林金火、張宋桂梅、劉林芳、林金坤、李潤豐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B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拆除騰空;
暨將坐落同地段25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林金火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磚造鐵皮屋、B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拆除騰空;
暨將坐落同地段25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T棚遮雨棚拆除騰空,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金火部分:1、系爭房屋屬被告林金火外祖母林黃鳳妹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繼受與原告之二哥陳克超間成立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合約,則協議終止原先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應與林黃鳳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終止,惟原告之二哥陳克超僅向林黃鳳妹其中之一繼承人即林蘭妹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合約之效力,故林黃鳳妹與原告之二哥陳克超間成立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仍存在,被告與林黃鳳妹其他繼承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縱使鈞院認定林蘭妹與陳克超簽訂之定期租約或被告林金火與原告簽訂之定期租約為有效,仍對林黃鳳妹之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自不受定期租約之拘束。
2、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89年原土地管理人即原告二哥陳克超與林蘭妹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合約,改另訂1年1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惟林蘭妹不懂法律,根本不明瞭不定期租約與定期租約對於本身權利上之差異,所稱協議終止,顯係利用林蘭妹之無知,單方逕為主張,已犧牲林蘭妹之權利,陳克超所為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宋桂梅、李潤豐部分:系爭房屋為林黃鳳妹向他人購買,林黃鳳妹購買時不知道購買的部分不含土地,林黃鳳妹年老時由林蘭妹照顧,嗣林黃鳳妹過世後,被告張宋桂梅同意放棄並由林蘭妹繼承系爭房屋,林蘭妹中風後由被告林金火照顧,渠等就把房子給被告林金火當作補貼,嗣林蘭妹過世後就由被告林金火接下去,出租人來收租金時,林蘭妹也有都繳納。
原告如要收回土地,渠等希望能補償權利金及押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林芳、林金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訴外人林黃鳳妹於63年間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就系爭房屋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基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天錫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
嗣林黃鳳妹於81年11月11日死亡,陳天錫於83年2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包括訴外人陳克超、原告等人共同取得,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而自89年1月起至103年1月止,逐年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克超與被告林金火之母林蘭妹(即林黃鳳妹之女)就系爭土地簽訂1年期之土地定期租賃契約,迄陳克超於103年11月14日死亡,乃由原告與被告林金火在104年1月5日簽訂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租約,現租期已屆滿且未再續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4至30頁)。
(二)原告於最近一次租約期限屆滿前之104年10月1日,已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並要求其於105年1月31日前完成遷讓及拆屋還地,並經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至39頁)。
(三)系爭房屋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4月6日履勘測量,其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磚造鐵皮屋面積為54平方公尺、B部分之T棚遮雨棚面積為1平方公尺;
坐落同地段258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之T棚遮雨棚面積為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卷一第58、59、6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林金火、張宋桂梅、李潤豐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系爭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部分: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黃鳳妹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嗣林黃鳳妹於81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林蘭妹、被告張宋桂梅,而林蘭妹嗣於102年7月5日歿,其繼承人有被告林金火、劉林芳、林金坤、李潤豐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卷一第67至85頁)。
是系爭房屋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張宋桂梅、林金火、劉林芳、林金坤、李潤豐等人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至被告張宋桂梅雖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林黃鳳妹過世後,其同意由被告林金火之母親林蘭妹繼承系爭房屋,惟被告林金火則具狀答辯系爭房屋於林黃鳳妹過世後,應屬林黃鳳妹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卷一第49頁),且系爭房屋於63年3月26日讓與林黃鳳妹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林黃鳳妹名義後,迄今未曾變動,業據新竹市稅務局以105年3月8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050003 993號函覆在卷(見卷一第54、55頁),參以本院亦查無林黃鳳妹或林蘭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0頁)。
從而,本件既無積極事證佐證系爭房屋確已由被告林金火單獨繼承,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認為被告張宋桂梅、林金火、劉林芳、林金坤、李潤豐5人。
(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亦為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期滿,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業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
2、被告林金火固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克超與林蘭妹所單獨簽定,而協議終止原先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應向林黃鳳妹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惟陳克超僅向林蘭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回歸89年以前之不定期租約狀態,被告自仍屬有權占用等語。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陳天錫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邱四梅、原告、陳克繩、陳克超、陳克恭、陳優美及陳清美等人推派陳克超管理系爭土地之租賃相關事宜等情,嗣陳克超於103年11月間死亡,再由全體繼承人即陳廖秀蕙、曾麗樺、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陳克恭、陳優美推派陳克明為管理人,授權陳克明處理系爭土地之一切租賃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克繩、陳克恭、陳優美、陳清美、陳克明、陳廖秀慧、陳怡儒、陳怡靜、陳泰安、曾麗樺等人所簽立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28至139頁),堪信屬實。
是系爭土地於陳天錫死亡後,雖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然既已由全體繼承人互推陳克超為管理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得由陳克超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
又訴外人林黃鳳妹於81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訴外人林蘭妹、被告張宋桂梅二人,惟被告張宋桂梅自承林黃鳳妹年老時係由林蘭妹照顧,林黃鳳妹過世後,伊也同意由林蘭妹繼承系爭房屋,我也放棄了,嗣林蘭妹中風後由被告林金火照顧,渠就將系爭房屋給被告林金火當作補貼,嗣林蘭妹過世後就由被告林金火接下去等語(見卷一第111、112頁),足見被告張宋桂梅縱未拋棄其得繼承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房屋由林蘭妹全權管理。
是以,陳克超嗣於89年1月22日以其名義與林蘭妹就系爭土地訂立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自可視為雙方合意終止原先之不定期租約而改訂1年期之土地定期租約,應無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之必要。
被告林金火辯稱陳克超僅向林蘭妹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不定期租約之效力,因認林黃鳳妹與陳克超間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仍存在,其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3、又訴外人林蘭妹固於102年7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陳克超於前開定期租約期限屆滿時因不知此事實,而仍與不詳姓名,逕以林蘭妹名義者於103年1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29頁),則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自屬無效。
惟陳克超於102年1月17日與林蘭妹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卷一第28頁),其中第2條約定,「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零個月。
租期屆期時,租賃關係消滅,除非甲方(即林蘭妹)於租期屆滿前徵得乙方(即陳克超)之同意,另行簽訂租約。
如逾期未經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者,視為乙方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雙方租賃關係即於本租期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
」。
據此,林蘭妹與陳克超間之定期租賃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因103年1月2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無效,雙方復未另訂書面契約以續租,則雙方之租賃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甚明。
嗣被告林金火雖於104年1月5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因租期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4、末查被告林金火又辯稱:89年間陳克超與林蘭妹終止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改另訂1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顯係利用林蘭妹不懂法律及無知,並犧牲林蘭妹權利,所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
蓋信守承諾、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
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零個月。
租期屆期時,租賃關係消滅,除非甲方(即林蘭妹)於租期屆滿前徵得乙方(即陳克超)之同意,另行簽訂租約。
如逾期未經雙方另訂書面租賃契約者,視為乙方已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雙方租賃關係即於本租期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
,業已表明租賃之期限及期滿雙方不適用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旨,是當事人當知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有所差別,自不容被告林金火任意以締約當事人不懂法律而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林金火如是抗辯,洵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金火與其成立之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失效,被告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林金火、張宋桂梅、李潤豐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租約未因租期屆滿而失效,係屬有權占用等語,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及被告林金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